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11號
原 告 陳仕晉
被 告 蕭雁心
輔 佐 人 郭俊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計程車長途車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以其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大都會衛星車隊,佯稱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欲搭乘計程車外出。原告接獲大 都會車隊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搭載被告。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47分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向原告表示:欲前 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洲街附近再返回臺中,之前乘 坐經驗,車資係新臺幣(下同)9,000元云云,與原告協議 以前開金額為本次車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支付能力,按 被告之指示行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抵達臺北上開地點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下車訪友,請原告先行停車等候,若 欲離開時會以電話通知,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原告駕駛 計程車至上開地點載被告返回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8號乘 車處,原告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抵達臺中前揭地點後,被 告向原告表示欲上樓拿取車資後,下車離去即未返回。原告 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均拒不接聽,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原告,致其受 有相當於9,000元損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476 號詐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查核卷內證據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犯對原告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乙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其9,000 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10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