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1號
TYDM,106,訴,16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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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Ni 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等為藥事法所規範 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 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菸油,於104 年10月8 日經由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以下稱為世捷公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04 0B2VS04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號)佯以納稅義務人「LIN CHENG YI」、品項「BOTT LE(譯:瓶子)」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83瓶。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扣得上開電子菸油83瓶,經送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化驗,驗得上開電子菸油均含尼古丁成分,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詳下述),本院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諭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志平賴炳旭於警詢之證述、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8 日FDA 研字第1040049957號函暨函附之檢驗報告、 臺北關104 年10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41034844號函暨貨樣清 單、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5張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冠諭固坦承其曾經透由友人,在淘寶網上購買電 子菸油,然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其辯稱 :伊於104 年9 月間委請友人在淘寶網上所購買之電子菸油 ,係未含有尼古丁之成份的,當初因伊不會使用電腦,所以 由朋友替伊處理,而伊係將貨款直接以現金之方式交予該名 友人。又因伊先前有在研究電子菸油,故伊知悉含有尼古丁 成份之電子菸油,不得任意輸入臺灣,因此伊所購買的電子



菸油並未含有尼古丁之成分,且伊購買之數量也沒有本件遭 扣案之數量那麼多,當初因伊下單很久都沒有進來,伊有詢 問賣家,賣家才有將伊所購買之未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寄 予伊,而伊當初係與2 、3 名友人一起購買的。又因伊購買 電子菸油係要自己使用,且伊已經1 年多未再使用電子菸油 ,故當初替伊購買電子菸油之友人之聯繫方式,伊已經沒有 留存了等語。經查:
㈠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於104 年10月8 日經由大陸地區之 信達公司委託世捷公司替裝載有前揭電子菸油之包裹報關, 透過以快遞進口之方式(報單號碼:CX040B2VS042號、主提 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906820號,其上 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LIN CHENG YI」、品項則係載「BOTT LE【即瓶子】」,另收件人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而收件之聯繫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而輸入 我國。又前揭裝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之包裹旋於同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因臺 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予以開驗、查扣,嗣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菸油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化驗結果,驗得上開電子菸油 均含係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莊志平於警詢時證稱:伊 係擔任臺北關之課員,伊負責進口貨物查緝勤務。而伊於10 4 年10月8 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執行 查緝勤務時,因發現前揭貨物可疑,遂開驗前述貨物,嗣並 將之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驗之結果,前揭遭扣 案之電子菸油均係含有尼古丁之成分等語;證人賴炳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係在世捷公司任職,而仕方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與世捷公司係同1 個老闆。又關於前揭貨物係 由世捷公司辦理報關,世捷公司係受到大陸信達公司之委託 報關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見106 年訴字 第161 號卷第35頁正面、背面),復有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資料、快遞專區倉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1 月18日FDA 研字第1040049957號函及後檢附報告書 、扣押物品照片暨貨樣清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6頁、 第17頁、第22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洵堪認定。 ㈡ 再被告就前揭貨物之收件人地址及上載之聯繫電話分別係其 住處之住址及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等節,供陳在案,惟被告 否認前揭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係由其所購買、輸入 。而參之證人賴炳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至 105 年10月間係在世捷公司任職。而本件之提單號碼000000 號之貨物即係由世捷公司辦理報關,本件之貨物於送達予收



貨人時,無需向收貨人收款而直接交予收貨人即可。又本件 貨物之來源即係大陸之信達公司委託世捷公司報關而來,而 貨物相關之收貨人姓名、地址及電話亦都係由大陸信達公司 所提供的,又關於為何本件貨物為電子菸油,然申報時之貨 品名稱卻為「BOTTLE」,且申報之數量亦與實際之數量不符 合,係因公司係依照大陸給公司之資料去申報,大陸公司給 公司什麼資料,公司就做什麼申報,並不會去修改資料。又 依通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之貨物需要提出個 案委託書,才可以由報關行進行報關,然依現行實務來說, 因快遞之貨物之數量過大,因此貨物通常會直接通關,等到 海關對該貨物有疑慮時,才會向報關行要求提出個案委託書 ,而本件貨物之個案委託書應由大陸方面提供,至於公司一 般係向大陸之集運商家索取個案委託書,而大陸之集運商家 即會將個案委託書用彩色掃描後,用通訊軟體或係E-MAIL發 給公司,若在沒有提出個案委託書時,即會用派件資料作為 1 個證明,因通常而言,公司係受到大陸公司之委託,而大 陸公司則係受到收件人之委託,因而世捷公司與收件人間並 無所謂直接之關係,就公司而言,大陸委託予公司,而簡易 申報單、派件資料均會指向同一個人,公司即以此作為1 個 依據,因進口東西進來一定會有1 個人收貨。又關於被告表 示本件之收貨人雖為被告之資料,但並非係被告所訂購之貨 物乙情,這是有可能的,因大陸地區之貨多,有可能會貼錯 、交錯之情形。假設被告係購買別的東西在香港,結果在香 港時,因貨物過多而導致香港那邊操作錯誤,貨物進來時誤 植其之名字係有可能的。而如果於誤植名字之情況下,假設 被告取了貨,被告有表示貨物並非其所有的,這時才會請派 件公司去取回貨物,並通知大陸詢問該件貨物係何人的,再 寄給正確之收件人等語(見106 年訴字第161 號卷第34頁背 面至第37頁背面)。而審酌證人賴炳旭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 關係,而其僅係就其前揭於世捷公司任職時,其處理公司業 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 詞之動機與目的,是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㈢ 而審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貨物並無個案委託書, 復依證人賴炳旭之前揭證述情節以觀,顯然前揭個案委託書 需由大陸之集運商負責提供,惟亦未見卷內係有大陸集運商 所提供之個案委託書,是本件裝載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之快遞貨物包裹,係否確由被告委託大陸集 貨商運送而輸入我國,已無從認定。再者,依證人賴炳旭前 揭證述情節以觀,可知於大陸地區所寄送之貨物,因貨物數 量眾多,故確會發生有誤植收件人資料之情事存在,則對照



被告所辯稱,該貨物之收件人之住址雖為其住處;另其上所 登載之電話則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該等貨物並非 其所訂購之貨物等語,並非毫無所據。是以,依本件之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僅有該貨物之收件人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且 其上所載之聯繫電話,亦確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外 ,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本案遭扣案之貨物係與被告有 涉;復且,既相關貨物之收件人資料確會有發生錯植之情事 ,自無從徒憑本案遭查扣之貨物,其聯絡地址及電話均與被 告符合,而認該批貨物即為被告所輸入。至檢察官雖指稱, 因本案之貨物係具有價值之物品,則於本件收貨時係無須支 付貨款之情事下,若貨物收貨人之地址、電話之資料係有誤 的情況下,不可能直接寄送予被告云云,然本件既有貨物收 件人誤植之可能性存在,則檢察官所指稱之,因收貨人無需 付款,故於收貨人之資料有誤,不可能仍寄送予被告云云, 已屬無稽。另檢察官雖執被告就其辯稱係有訂購不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等辯詞,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佐證其該等陳述 屬實,而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認被告所辯不實。然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是縱被告就其所辯之其係購買未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乙節未提出任何之憑據以佐其詞,然亦無從遽而認定被告 係有檢察官所指稱之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舉。 甚者,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0日始因本案而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江翠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距被告所辯稱之其委請友人 代為購買未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時間,業已相距10 個月有餘,則於被告陳稱,其係透由友人代為以淘寶網自大 陸地區購買,且於相距達10個月之久之期間,被告因而未留 存任何之相關購買之憑據,亦難認係與常情相悖。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快遞貨物包裹,其收 件人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與被告之住處址及所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相符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 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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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牌 │口味/顏色 │數量/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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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UNTA │GRAPE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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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ORANGE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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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BLUE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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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REMIUM FUNKIN' │FREEZY MANGO 綠 │ 10 │
│ │FLA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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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FREEZY PINEAPPLE 橘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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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COOL BERRY 紅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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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UN DRA │Tropical cocktail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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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LOUD BOOST │Summer splash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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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Vanilla KOLA │ │ 9 │
│ │ejuic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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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YAKOLT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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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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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