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841號
TCEV,109,中小,84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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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段路○○號124 號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楊金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3 95元(零件26,370元、工資19,02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 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沿台灣大到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當我在變換車道時,因距離沒抓好,碰撞 到第2 車道直行之車輛,碰撞因一時緊張故未停車查看而直 接駛離。」及原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車沿台灣大到 第2 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駛時我是前方也沒車,至事 故地點時我車輛左後方突然被碰撞,接著是左照後鏡被碰撞 ,而對方卻由第1 車道駛離,未停車查看。」等語,且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 車沿台灣大道1 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因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時,而與直行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5,395元,其 中零件26,370元、工資19,02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 年1 月6 日,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8 月3 日,實際使用期間計3 年6 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99元(計 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9,025元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224元( 計算式:5,199 +19,025=24,22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5,395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4,224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24 ,22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2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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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70×0.369=9,7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70-9,731=16,639第2年折舊值 16,639×0.369=6,1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39-6,140=10,499第3年折舊值 10,499×0.369=3,8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99-3,874=6,625第4年折舊值 6,625×0.369×(7/12)=1,426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25-1,426=5,19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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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