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832號
TCEV,109,中小,83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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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32號
原   告 鍾香毅 
被   告 陳麒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5 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零件費用13,100元,工資 費用13,900元)及被告肇事逃逸7 日、系爭車輛修理3 日, 致原告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每日營業收入2,000 元 ,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合計49,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0元,及自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跑10天,是警察那天找我做筆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5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收據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大 雅區中清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當時肇事路口號誌為黃燈, 我趕快左轉往大雅區中清路3段1023巷口行駛時不慎左轉時 撞及我的自小客車左側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右前側 保險桿,因為緊張所以逃離現場」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 陳述「沿中清路三段中間車道往清水之方向行駛,對方沿中 清路三段往清水之方向在我右側左轉中清路三段1023巷,二 車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41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中清路三段往清水區方向行駛左轉 中清路三段1023巷,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清路三段中間車道往 清水區方向行駛,是被告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左 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 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2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3,100元,工資費用13,900元



,有收據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原發照 日期為89年8 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9 月2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9年 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零件費用為1,310 元(計算式:13,100×0.1 =1,310 ,元 以下4 捨5 入,下同)。另加計工資費用13,900元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210元(計算式:1, 310 +13,900=15,210)。
2.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被告肇事逃逸7 日、系爭車 輛修理3 日,每日收入2,000 元,合計營業損失為22,000元 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惟查,本件被告雖有肇事逃逸 情事,然原告於警方追查期間仍得將系爭車輛送交維修,並 無不得維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肇事逃逸7日致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工作是駕駛系 爭車輛幫醫院接送外勞,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3日,致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可知其 於108年7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收入,依其平均月收入,據此 計算日平均工資為541元【計算式:(18,115+14,075+13, 115+18,745+14,295+19,005)÷6÷30=541】,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3日營業損失為1,623元(計算式:541×3=1, 62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3 元(計算式:15,210+1,623 =16,833),及自108 年11月 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34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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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