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賴啓忠
被 告 許聰益(原名:陳海寶、陳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81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9 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本金48,900元。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摺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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