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許上閔
被 告 林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 用,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 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 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 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 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萬830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更正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 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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