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686號
TCEV,109,中小,686,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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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蕭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沿青海 路外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往至善路方向,於青海路 二段278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上仁街沿青海路 快慢車道分隔線往至善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戴 清惠所有並由訴外人何亮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613元(包含零件22,2 25元、工資8,420元、烤漆費用13,968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 輛左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640-PM沿青海路外快車道向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我準備路邊停車時與 右側自小客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 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車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左側碰撞 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13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2,22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 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1年 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3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 過6年2月餘,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223元,再加計工資8,4 20元、烤漆費用13,968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 為24,61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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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