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揚昇商號即洪敏豪
訴訟代理人 洪夢憶
洪瑋成
被 告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5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6日向原告訂購「黑鮪魚上腹」生鮮魚貨 一批(下稱系爭契約),總重14公斤300公克,單價每公 斤6,500元,總價為92,950元(下稱系爭魚貨),原告當 日即以冷凍配送至被告住處,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嗣原告 於同年6月8日聯繫被告,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遲至同年 6月9日方稱已收到系爭魚貨,且未表示其他意見。詎被告 竟於同年6月10日向原告稱系爭魚貨腥味重、當初欲購買 的是有放血的云云,甚至以此為由拖延不付款,惟均未提 出系爭魚貨存有瑕疵之相關證據。原告已將系爭魚貨交付
被告收受,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屬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 解約時即將逾期之商品,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 定,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系爭魚貨之照片 ,被告於未能親自檢視系爭魚貨之品質下,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此交易模式應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被告已於108 年6月10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告消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又被告收受系爭魚貨後 ,隨即將之存放於零下56度之冰櫃保存,是本件應無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魚貨,原告 當日即以冷凍配送至被告住處,被告則於翌日收受等情, 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留存聯 單、貨態資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92,950元之買賣價金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本 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 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 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即網 際網路)提供魚貨照片,被告於未能實際檢視商品之情況 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觀其契約之締結模式,應屬「
通訊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系爭魚貨為生鮮 食品,應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第1款所稱「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之商品,準此,本件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系爭魚貨後,隨即將之 存放於零下56度之冰櫃保存,故本件非屬易於腐敗、保存 期限較短之商品云云。惟查,魚貨本身即有易快速變質腐 壞、難以保存之性質,消費者收受後之保存方式對商品本 身屬性不生影響,又參前開準則之立法目的,乃就上揭商 品之特殊性質開設例外規定,是本件應適用通訊交易解除 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被告尚不得於收受 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況細繹被告於108年6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所稱「你送來的魚應該不是活魚,退冰後腥味很重, 連煎都有味道。我要退回或送測試」等語,難認有明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 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2,9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2,950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