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蘇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2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慶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孟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蘇孟慶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蘇孟慶截至108 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56,448元(其 中本金為55,902元)未按期繳付。而蘇孟慶業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 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蘇孟慶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慶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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