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192號
TCEV,109,中小,119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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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晉通 
被   告 李紅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晚上11時9分許,將摻 有納乃得農藥成分之食物1包(下稱系爭食物),隨意丟棄 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方之人行 道上,適原告隨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左右,偕原告飼養 之犬隻黑妞及小伍外出散步,犬隻黑妞及小伍即不慎誤食被 告所丟棄之系爭食物,因此均產生震顫、瞳縮及口吐白沫等 現象,經緊急帶往慈愛動物醫院救治,發現犬隻黑妞及小伍 均呈現有機磷中毒症狀,血肝指數偏高及白血球偏高等病症 ,其後犬隻黑妞於同年5月25日甫穩定後出院,犬隻小伍則 觀察至同年5月29日始出院。被告上開隨時丟棄系爭食物之 行為,導致原告之犬隻黑妞及小伍均受傷住院,原告因此支 出犬隻黑妞及小伍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23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 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11號不起 訴處分書、就診證明書及住院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取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611號偵查案卷查閱無訛;而 觀諸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中固否認有為上開行為,然 佐以被告於108年7月3日警詢中曾供稱:「(問:108年5 月22日23時9分許,是否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祥順東路1段22號前(景賢路往太原路方向),丟出1



包物品?)那條路是我必經之路,但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 當時是否有丟垃圾,只記得日前曾經丟出1包垃圾。(問 :你丟出的垃圾為何?)早餐吃完的塑膠袋,我再用夾鏈 袋裝起來。(問:為何要將垃圾往外丟?)因為味道太臭 ,不得已才隨便往外丟棄。(問:你丟棄的垃圾中是否含 有毒物之物品?)沒有,只有吃過食物的殘骸而已。」等 語(見該偵查案卷第14頁),乃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伊 犬隻黑妞及小伍誤食之物品,其照片顯示為夾鏈袋中另包 有塑膠袋,且其內物品為食物殘骸,經犬隻黑妞及小伍食 用完畢等態樣及原告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該偵查案卷 第31頁員警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照片及第17至19頁 筆錄),並有原告前於警詢中所提供被告所駕車輛行經該 處之照片等可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飼 養之犬隻黑妞及小伍受傷住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共3 萬235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3萬235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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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