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181號
TCEV,109,中小,11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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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晨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3元,及其中新臺幣4,636元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 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服務,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3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 3,297元,合計共7,933元。又台灣之星已於106年1月17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前 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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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