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曾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5元,及其中新臺幣5,970元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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