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85號
原 告 莊梓樑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派遣工廖國昌、拖吊 車業者黃崑鴻、巫權城,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後 方廢棄工廠,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1 座 、滑軌1組、工字鐵2支(下稱系爭器具,均責付協信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保管),得手後將之載運至負責人為林志偉之協 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約31,160元,供己花用。惟 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279,890 元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抗辯:被告經 濟困難,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以每個月5,000 元賠付原告損 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僱用不知情之派遣工廖國昌、拖吊車業者黃崑鴻、巫權 城,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1座、滑軌1組 、工字鐵2 支(均責付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保管),得手 後將之載運至負責人為林志偉之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簽收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 第10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豐簡字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竊盜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查核 卷內證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器具,致原告受有279,890 元損害,已如前述, 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簽收單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47、49、5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器具之價值279,890元,應屬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9,890元,及自10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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