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非凡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煌
被 告 永薪建設有限公司即永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邦旭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9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曹之卿,嗣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變更為林文仁,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 文仁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案,是本件訴 訟程序在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文仁依法承受訴訟期前依 法仍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非凡比大樓社區(下稱非凡比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執行「擬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事業計畫」乙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並擔任實施者,總工 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9,056,400元,另向內政部營建署申
請補助款9,175,687元,社區各住戶分擔工程費共計為29,88 0,713元,又原告雖有聲請前開補助款,然因被告為公司戶 ,依法無法聲請補助,且被告請求共享前開補助款乙案,亦 經非凡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否決,被告亦明知 上情,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分攤工程款項為368,992元 。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第2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應分3期繳納,分別為108年1月15日,2 月15日,3月15日前繳納前開工程分配款,然非凡比社區住 戶共87戶,迄今只剩被告遲未繳納,再經原告於108年4月8 日、同年4月18日各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配款 ,惟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都更計畫之法律關係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工程分攤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非凡比社區大樓外牆拉皮工程,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工程款368,992元,惟前 因原告未應被告要求提出相關法條依據及分擔費用之計算式 ,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前開工程款項共應花費39 ,056,400元之相關明細及收據,被告雖對上開金額無意見, 然依原告另提供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 新辦法」(已於108年4月3日廢止),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 已載明該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條亦規定,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 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執 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受補助單位與受託專 業團隊契約進度管控撥付受補助單位。顯見補助款補助對象 為大樓整建工程款而非住戶個人,故被告就前開工程費用所 應分攤計算式應為:(實付總工程費-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工 程費)/整建工程繕本總面積×被告謄本面積=被告應分攤之 費用,而非原告提供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07年間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系爭都更 計畫並擔任實施者,總工程款項共應花費39,056,400元,原 告並另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規定,請求106年度之補助經費,最終經內政部核定並獲取 補助經費9,175,687元。又依非凡比社區於107年12月19日所
召開之第2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3期繳納(分別為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 月15日)繳納前開工程分配款完畢,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卻未依前開決議繳納工程分配款,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配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授都更字第107021221 5號函、府授都更字第10702122151號公告、非凡比社區第2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非凡比社區第24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戶總工程費用分攤明細表、台中永 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非凡比大樓外牆拉皮繳款明細5/25 、9/26、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107年5月9日內授營 更字第1070031126號函、非凡比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建築師收 費收據聯、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等件(均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張其亦可享有前開 補助款,是被告就前開工程費用所應分攤計算式應為:(實 付總工程費-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工程費)/整建工程繕本總面 積×被告謄本面積乙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㈡、依原告於107年間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時仍有效之中央都市更 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已於108年4月3日廢止 )第14條第4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為具營利性質之公司 行號者,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 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 者,不在此限。」、另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 實施更新辦法申請補助作業須知及執行管考要點」第5點第3 項補助類型及補助額度亦規定:「...⑴、具營利性質之 公司行號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 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 者,不在此限。...。」可知,若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具有 營利性質之公司,且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者,則不在前開辦 法之補助範圍內,而聲請相關補助經費時,更應扣減該公司 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亦可明,又依前開辦法第3項固規定中 央都市更新基金之補助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參以 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訂有都市更新相關補助辦法,規定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得申 請經費補助。惟依實務執行經驗發現,都市更新最困難的部 分是整合住戶意見及組織更新團體,需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隊進入社區輔導住戶推動都市更新, 爰本辦法除補助更新團體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補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益徵,上開規定僅為應實務 需求而以團體為聲請補助,否則申請相關補助時既須扣減公 司行號所應分擔之部分費用,公司卻又可可享有以其他非具 營利性質之區分所權人所因此可得申請之補助款項,實明顯 有違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目的,則被告前開辯詞,與前開辦法 規定不符,無法採信。而依前開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已可明 確表徵法規意旨,則被告請求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再就前 開規定加以解釋,並無必要,況行政機關就法規之解釋亦不 當釋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被告依法不得享有原告依前開辦法所申請之相關補助金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另向非凡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共 享該筆補助金,亦經非凡比社區107年11月19日第2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而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其應分擔之工程款可以扣 除補助款至明。則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都更計畫所應分擔之工程款項368,992元(計算式 :39,056,400元×133.99【平方公尺】/14,182.35【平方公 尺】,元以下捨五入),依法即有理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分擔工程款請求權,依 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應分3期繳納(分別為108年 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完畢,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非凡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992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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