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407號
TCEV,108,中簡,3407,2020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黃健龍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許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章,係遭訴外人李泳潮偽 造,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授權書上原告之簽 名、印章,並非原告親簽,係遭訴外人李泳潮偽造簽名。其 上之印章,並非原告使用之印章,應係遭訴外人李泳潮偽刻 用印。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原告姓名,並非原告簽名,原 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原告當初於108年2月間在營區身



分證遺失時,有去掛失及申請補發,當下並不知道汽車駕照 不見。因嗣後與原告曾一起服役於屏東萬金營區之機步333 旅3營2連同梯隊友李泳潮,遭憲兵隊抓走,憲兵隊搜索李泳 潮之房間,搜索到原告的身分證、駕駛執照,經原告的營長 告知原告,原告方知悉上開證件正本係遭李泳潮竊取,並持 於108年3月5日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原告有詢問李泳潮 為何竊取原告證件,李泳潮說是撿到的。原告質疑李泳潮為 何不歸還,李泳潮支吾其詞。李泳潮已因偽造病例及租賃車 糾紛,遭軍方撤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泳潮與原告向被告辦理汽車 貸款,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所「共同簽發」。原告係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當初有派證人黃晏敏對連帶 保證人進行對保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上原 告的簽名、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親簽及真正印章 蓋用等情,參照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簽名、印文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原告當庭提出其使用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 ),經本院將原告真正印章,蓋印在被告所提出1;1比例之 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上(見本院卷第65頁),與系爭本票 、授權書上之印文核對,研判印文不同,應非出於同一印章 等情,有上開核對印文可佐。而被告針對上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
⒉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發票人「黃健龍 」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具狀處簽名之筆跡及當庭書寫姓 名20次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就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 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研判筆跡不同,應非出於同一手筆 。
⒊參以證人黃晏敏於本院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授 權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有。(問:這一件動產抵押當初是 你對保的?)保人是我對的。(問:你有無看過在庭的原告 ?)沒什麼印象。(問:當初對保時,自稱黃健龍的人,有



什麼證件可以核對確認?)沒有,用影印本部分跟他在核對 資料。簽名要本人親簽,所以要面對面核對。身分證是基本 的,第二證件是什麼,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可認負責對保連帶保證人之黃晏敏,無法確認在庭之 原告,是否當初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原告主張其身分證於108 年2月間遺失,嗣後有報遺失及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原證2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原告就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泳潮共同簽發之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 簡字第1791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09年2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 ,亦判定原告勝訴,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5頁)。故原告主張其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遭訴外人 李泳潮竊取,並遭李泳潮持之於108年3月5日在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印文 ,係原告親簽、用印,或原告授權李泳潮簽名、用印。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主張系爭 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印文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印文為真正。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9計算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裁定准予執│證據│
│ │ │新臺幣) │ │ │行之本金 │出處│
├──┼──────┼─────┼──────┼──────┼─────┼──┤
│1 │108年3月6日 │400,000元 │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7日 │392,928元 │本院│
│ │ │ │ │ │ │卷第│
│ │ │ │ │ │ │21頁│
└──┴──────┴─────┴──────┴──────┴─────┴──┘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