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089號
TCEV,108,中簡,308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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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陳怡安 
被   告 江艾家 


      江黃阿雪


      江和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彩銣 

被   告 郭秀貞 

      江兆偉 

      江雅婷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瑾 

被   告 江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艾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艾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 詎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217 元未清 償。被告江艾家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江勝雄於民國98年12月21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其他未知遺產,被告江艾家江黃阿雪江和田江彩銣郭秀貞江兆偉江雅婷江宜瑾江慶祥為其繼承人,依 法應共同繼承。被告江艾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登 記被繼承人江勝雄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合意 由被告江黃阿雪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江艾家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登記之行 為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江艾家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江艾家江黃阿雪江和田江彩銣郭秀貞江兆偉、江 雅婷、江宜瑾江慶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江艾家江黃阿雪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月22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黃阿雪江和田江彩銣郭秀貞江兆偉江雅婷江宜瑾江慶祥則以:被繼承人江勝雄於98年12月21日死 亡,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99年3 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協議由母親即江黃阿雪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遺產即存款 143,051 元,由江黃阿雪分配6 萬元、江和田分配19,051元 、江柏諭分配16,000元、江慶祥分配16,000元、江艾家分配 16,000元、江彩銣分配16,000元,本件是被告江艾家與原告 間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江勝雄交代要留給江黃阿 雪使用,非僅單純為被告江艾家無償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艾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艾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詎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9,217元未清償,被告江艾家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江勝雄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 動產及其他遺產,被告江艾家江黃阿雪江和田江彩銣郭秀貞江兆偉江雅婷江宜瑾江慶祥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等人合意由被告江黃阿雪就系爭不動 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69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江勝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足按,被告江艾家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 見參照)。依上所述,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 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 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本件被繼承人江勝雄 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 有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27,005元及郵局大智分行存款16, 04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 第179至180頁),觀諸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共同書立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係就上述遺產共同協 議分配,除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江黃阿雪取得外,其中存 款143,051元分別由被告江黃阿雪分配6萬元、被告江和田分 配19,051元、被告江柏諭分配16,000元、被告江慶祥分配16 ,000元、被告江艾家分配16,000元、被告江彩銣分配16,000 元,可見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係就全部遺產分項各 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每位繼承人均有分得遺產,甚為 明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遺產協議分割,當 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因被告江艾家未分配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認被告等人間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 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 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江勝雄死亡後除留有系爭不動產外,尚留 有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27,005 元及郵局大智分行存款16 ,046元,業如前述,惟原告可訴請撤銷者應係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原告僅就 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主張協議分割有害其債權,起訴請求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非 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及被告江艾家江黃阿雪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 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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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