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文貴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劉宇唐
車玲惠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622號債權憑證 ,於超出「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新臺幣473,847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債務,經臺東企銀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4262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企銀於96年間系爭 債權憑證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7月7日個別協商,達成「原告原積欠臺 東企銀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債務,經被告同意折讓 以49萬8,062元,分79期清償。第1至78期,每期應繳金額 6,305元,第79期應角金額為6,272元,於每月10日之前繳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分期清償約定。原告依約繳款6,305元 53期(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後,因帳戶遭第 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執行扣押,致 原告無法繼續繳款,剩於26期未繳納,剩餘債務應為16萬 3,897元。
㈢原告於108年3月起主動致電被告公司分機190經辦:胡小姐
,協商繼續分期方式未果。最後被告即於108年6月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6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應為 16萬3847元,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載明:「 原告應給付本金47萬3,847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仍主張原告積欠本金數額為47萬3,847元,殊屬未當。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期約定書記載:「原告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 作廢,【並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按:恢復條款) ,原告不得異議」等語。原告自承其僅繳款53期,剩餘繳款 未繳納,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得 主張終止約定契約,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 ㈡而依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企銀原債權契約第15條記載:「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沖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沖之方法及順序 」等語,已約定當債務人原告清償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 債務,而債務性質相異(如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 臺東企銀有權決定抵沖順序。上開第15條債權人任意抵沖順 序權,已隨同債權讓與,一併由臺東企銀讓與受讓人之被告 。
㈢因此,被告依恢復條款,除可主張①對原告之債權,恢復為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47萬3,847元,自9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 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②另可主張原告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12 日(包含103年9月9日至107年11月12日的分期繳款53次), 所清償之總額767,334元,先同時沖利息、違約金後,再沖 本金之抵沖順序,不依民法第323條之法定抵沖順序。 ㈣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清償之總額767,334元,僅足以沖償原 告106年10月18日以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尚不得沖 償本金。從而,被告聲請執行金額載明:「原告應給付本金 47萬3,847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金額為 :「原告應給付臺東企銀47萬3,847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 行案卷宗查明屬實。
⒉臺東企銀於96年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售案卡帳卡【其上記載帳號:0000-000 000000】、登報公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故臺東企銀與被告間 之債權讓與,自得以對抗原告。
⒊兩造於103年7月7日,達成「原告原積欠臺東企銀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債務,經被告同意折讓以49萬8,062元, 分79期清償。第1至78期,每期應繳金額6,305元,第79期應 繳金額為6,272元,於每月10日之前繳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之分期清償約定,有系爭分期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7頁),足認債務人之原告,已受通知臺東企銀與被告間債 權讓與之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繳款6,305元53期(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後,因帳戶遭第三人萬榮行銷執行扣押,致原 告無法繼續繳款,剩於26期未繳納,剩餘債務應為16萬3, 897。原告於108年3月起主動致電被告公司分機190經辦:胡 小姐,協商繼續分期方式未果。最後被告即於108年6月10日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 ⑴系爭分期約定書記載:「原告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
作廢,【並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按:恢復條款) ,原告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自承其僅 繳款53期,剩餘繳款未繳納,故債務視為到期。因此,被告 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得主張終止約定契約,恢復原債權契約 之條款計算。
⑵原告自承:108年3月起與被告經辦胡小姐協商繼續分期清償 未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已終止分期約定契約。 另依被告108年6月10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執行 之金額,及本院提出之債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第103至109頁),可知被告主張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 原告積欠之債務。
⑶而依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企銀原債權契約(即授信約定書)第 15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沖之債務。前 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 抵沖之方法及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約定當債 務人原告清償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債務性質相 異(如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臺東企銀有權決定抵 沖順序,即債權人得不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沖順序,而主 張先同時沖利息、違約金後,再沖本金之抵沖順序。 ⑷本件有爭議者,上開第15條賦予原債權人之抵沖權,是否隨 同債權讓與,一併由臺東企銀讓與受讓人之被告?經查: ①按讓與人所讓與者,如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關係 契約之存廢(解除權、撤銷權等),而係與債權之行使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者,一併移轉與受讓人(參孫森焱,民法債 編下冊,103年9月訂正版,第946頁)。本院認為:約定抵 沖權,關係到債權受清償時,清償抵沖之順序,與債權之行 使,應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上開約定抵沖權,應一併隨 同移轉與債權受讓人。②另依「後手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 法理,讓債權之受讓人,取得上開約定抵沖權,並未大於其 前手臺東企銀之權利,並未違反法理。
⑸承上,被告依恢復條款,除可主張①對原告之債權,恢復為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47萬3,847元,自9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9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②另就原告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包含103年9月9日至107年11月12日 的分期繳款53次),所清償之總額767,334元(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第103至107頁),被告可主張恢復原債權契約第
15條,被告享有約定抵沖權,主張原告上開清償金額,先同 時沖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後,有餘額方沖本金之抵沖順序 (見本院卷第68頁),不依民法第323條之法定抵沖順序。 ⑹依被告主張,原告107年11月12日以前陸續清償之總額76萬 7,334元,應先同時清償該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違約金, 如有餘額,方沖償本金(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本院計算 ,原告清償之76萬7,334元,清償自93年4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之,按本金47萬3,847元計算年息10%之利息 64萬0,537元;及清償自93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 止之違約金12萬5,730元(計算式:2,376+123,354),合計清 償766,267元之利息加違約金後,尚餘1,067元。 ⑺此1,067元,以有利於債務人計算(不足1天以1天計算), 仍可同時清償7天的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6頁),即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利息909元、106年10 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違約金182元。故被告聲請執行金 額,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確有未當。 ⑻然而,原告107年11月12日前陸續清償之金額,清償106年10 月25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後,已無餘額沖償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47萬3,847元,特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出「本金473,847元, 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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