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692號
TCEV,108,中簡,269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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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李素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貞 
被   告 杜怡靚 
      劉昱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文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昱麟(下稱劉昱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國貞(下稱陳國貞)起訴聲明 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國貞新臺幣(下同)385,368 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追加原告李素雯(下稱 李素雯,與陳國貞合稱原告)為當事人,復於本院同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5,000元。」,又被告均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而原告再於 同年12月13日具狀,暨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元。」原告前 開所為,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劉昱麟於10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杜怡靚(下稱杜怡靚,與 劉昱麟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並先繳付押租保證金50 ,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系 爭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又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取得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惟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裝破壞,且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將 電線插座及電線迴路回復原狀,水塔、抽水馬達、日光燈座 、水龍頭亦均不見;另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4、5分別約定: 乙方同意,租賃物不得鑽洞。乙方同意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時,將租賃物清理乾淨、牆壁粉刷、回復原狀交還甲方.. .。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到處鑽洞破壞亦未恢復原狀。另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現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惟原告 發現屋內家具電器損壞嚴重,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維修 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電線線路回復原狀費用35,000元,以 上合計33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108年5月20日下大雨淹水,原 告不予置理乙情,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前去系爭房屋卻遭 被告趕出,被告係自108年6月1日開始積欠房租,且原告係 於被告欠租2個月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杜怡靚拿鑰匙後就 離開,陳國貞要求點交房屋杜怡靚卻表示不用。此外,系爭 租約終止時,被告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不得向原告請 求搬遷費用,房屋有改裝設施必要,被告應取得原告同意後 自行裝修,屋內設備有損害時,依約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 告經原告通知後置之不理,已違反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第10條 之約定,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故原告另委請他人修繕之費用 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該修繕費用係回復原狀,並無如車 禍事故中之車輛有所謂折舊之問題,而遷讓房屋並回復原狀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亦經兩造同意後作成公證書,倘回復原 狀仍須計算折舊顯不合理,況交還房屋亦應由兩造當場完成 點交後拍照為證,而非將鑰匙交還原告後,事後要原告自行 找原告即承租人點交,此顯與返還房屋前應回復原狀後再點 交之常情不符。招牌部份已經拆除並換成新的,招牌承包商 為翁金龍,且原告第一次之存證信函是因為被告違反住家自 用之約定,擅自改成營業場所而有違約情事,始發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告方面:




㈠、杜怡靚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嚴重,108年5月20日叫原告來看 ,原告卻表示是天災不負責。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未繳納 房租,並於7月30日搬走,因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 ,係原告主動要求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因仍有押租金 可作為給付房租之用,故仍未達租欠2個月租金之情事。又 被告並未損害系爭房屋,亦未更動任何電線線路,被告原與 陳國貞約定108年8月1日點交,但是陳國貞卻表明很忙而未 出面點交,被告只得將系爭房屋鑰匙拿到原告家裡還給原告 ,被告否認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向原告表示1樓將做為營業使用, 原告不僅知情且同意,否則被告已向原告承租78個月之久, 如有違約情事,原告早可以該理由終止系爭租約,至於被告 未拆除之招牌鐵架部分,係應系爭房屋現承租人要求繼續使 用才留下。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108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 狀所檢附之估價單2紙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因該2紙估價單 並非「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進行該2紙估 價單所載之工程並已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應提出收據或發票 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他人營業,1樓 地板及4樓和室均未拆除,招牌亦由新房客繼績使用,然上 開估價單中竟有1樓地板、4樓和室及招牌拆除等施作項目, 顯非實在。再者,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遭破壞之照片並無日 期,無法證明拍攝之時間,亦無從做為係遭被告破壞後才拍 攝之證明,況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所載,租賃物附屬設備中 並無微電腦加壓馬達,佐以證人邱紹延之證述,亦可證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末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進化路郵局73號存 證信函所載,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8年8月1日10時24分將系 爭房屋鑰匙歸還,故系爭房屋內設備於上開時點後所生之破 壞情形當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劉昱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除與杜怡靚答辯理由相同外,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房東負有修繕房屋之義務,且房客須欠繳達2個月租金以上 ,房東始得終止租約,然被告尚未欠繳達2個月以上租金, 原告即於108年6月中旬即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於 同年7月31日搬走,顯係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亦同意配合,故原告不得再扣被告的押金,且被告並未損害 原告的房子或更改電線的線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昱麟於104年12月23日邀同杜怡靚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25,000元,並繳付押租保證金5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然被告自108 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嗣被告於108年8月1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遷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8 3頁至第288頁、第359頁至第36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於被 告遷離後系爭房屋後開始整理房屋,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將電 線插座及電線迴路回復原狀,水塔、抽水馬達、日光燈座、 水龍頭亦均不見,且被告更於系爭房屋內到處鑽洞破壞而未 恢復原狀,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應給付系爭房屋內回復 原狀費用及電線插座及迴路回復費用合計335,00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 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1樓供做「足健康 養生館」之商業經營使用,已違反前開約定,是原告已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提前於108年7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承租經營「足健康 養生館」之照片、台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0號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確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足健康養生館 」,惟抗辯已徵得原告同意而未違約,並舉系爭租約之仲介 即證人方春輝為證,而據證人方春輝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職業為何?)房屋仲介 ,從86年到現在。在場兩造認識,因為承租關係認識。」、 「(問: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原告出租給被告 劉昱麟,證人方春輝是否知悉?)我知悉,是我另外一個同 事找的,我是店長所以我知道,公證過程我知道,兩造洽談 過程我有在現場,實際的細節記不得了。」、「(問:當時 屋主委託證人時,有無要求找房客的限制條件?)只有說不 做吃的工作,以及八大行業。其他賣衣服沒有限制,及開事 務所也沒有限制。」、「(問:劉昱麟承租系爭房屋,證人 是否知道要做什麼用途?)我同事說是在做腳底按摩的,不 屬於限制範圍,基於我們的經驗會告知屋主。」、「問:提 示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公證書予證人方春輝,這是你同事辦 理,還是你辦理?)我有看過,那時候他有說住家以及腳底 按摩一起,被告要做腳底按摩應該有講,但是如何陳述不記



得了,依我們經驗我們應該會跟客戶講。我們101年有做公 證書,這公證書是他們續約的契約,這個過程劉先生有做腳 底按摩,屋主沒有告訴我們不要再與劉昱麟續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早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表明 ,系爭房屋除供住家使用外,另供經營腳底按摩店使用,上 開情事亦為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並加以同意,否 則在前次租約期間早可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且於原 租約屆滿後,更不可能於104年再與被告繼續簽立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均 與事實相違。原告既於被告未違約之情況下,即於系爭租約 期滿前之108年6月20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08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經被告同意,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於108年7月 31日前提前終止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維修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及 電線插座及電線迴路回復原狀費用35,000元,並無理由。1、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 得甲方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 房屋時,應回復原狀。另系爭租約附加條款4、5之約定:乙 方同意,租賃物不得鑽洞。乙方同意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 ,將租賃物清理乾淨、牆壁粉刷、回復原狀交還甲方... 。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甲方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改裝破壞,且於遷出系爭房屋 時,水塔、抽水馬達、日光燈座、水龍頭均不見,被告更於 系爭房屋內到處鑽洞破壞卻未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所否 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 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內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內照 片、裁判費收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 估價單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系爭房屋屋內凌 亂之情形,然該等照片並無任何時間印記,無從得知該照片 之拍攝日期,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 加以比對,尚難僅依上開照片即可證明係被告於108年8月1 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之屋況。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房屋出租時有提供其所主張之水搭、抽水馬達、日 光燈座、水龍頭予被告使用,且事後遭被告遺失或破壞等事 實。
3、另參以證人邱紹延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問:職業為何?)我做水電工作,我是承接水 電工程才認識被告,我認識劉昱麟先生。我知道被告劉昱麟 有做腳底按摩店,我有做過相關工程,店內的配線及水路之 修改是我做的,有做加壓馬達以及冷熱水管」、「(問:提 示本院卷第233頁照片予證人邱紹延,左上角照片之馬達, 證人邱紹延是否有印象?)我裝的不是這一顆馬達,當時有 水塔,沒有加壓馬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邱紹延何時裝加壓馬達?)大概是101年第一次開店 時候安裝的。」等語;證人巫瑞庭則於同日具結證稱:「( 問:證人巫瑞庭認識在場原告、在場被告及被告劉昱麟?) 認識被告他們兩個人,不認識屋主。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 有幫忙拆冷氣。」、「(問:被告在搬家時候,證人巫瑞庭 有幫忙?)我先幫忙拆冷氣,被告說2天內要交屋,有請我 幫他們搬家,我幫忙有2天的時間,大約108年7月31日。」 、「(問:提示本院卷第105頁以下予證人巫瑞庭,根據這 些照片顯示有燈、插座等有破壞情況,證人有無印象?)我 只有對客廳有印象,沒有看到破壞的情況。我沒有陪被告一 起交屋。」、...「(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巫瑞庭 是搬哪裡的冷氣?)他們二樓房間的冷氣。」等語,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益徵原告主張馬達遺失及系爭房屋內相 關設備(含電線插座及電線迴路)均係被告破壞等情,皆與 事實不符。更何況,系爭租約係兩造合意提前於108年7月31 日終止,被告亦已於同年8月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鑰匙返還原告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兩 造合意提前終止,則原告於被告交還鑰匙及系爭房屋時,應



可即時查看系爭房屋現況,倘發現系爭房屋確有多數毀損之 情形,衡情應立即向被告要求賠償,然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 14日始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該函 文內容亦僅提及被告在屋內四處鑽洞,卻未曾表明屋內有重 要設備遺失、破壞、或屋內相關電線插座、電線迴路有遭破 壤之情況,亦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或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 ,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000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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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