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林佳鴻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林佳美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林佳暐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源榮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裁定在案。林源榮與原告原為朋友,原 告介紹林源榮投資木材生意,林源榮則與訴外人林維光簽訂 美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在場擔任 見證人,並經由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林維光 ,原告亦有向林維光收取投資紅利後轉交予林源榮,而系爭 本票係因林源榮不認識林維光,才要求原告開立後暫時寄放 在林源榮處,且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3點言明若林源榮於 106年7月15日後未歸還該兩張本票,即需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盜刻印章之情事,原告並無 積欠林源榮債務,雖曾寫借據,但未從林源榮取得金錢,借 據上記載利息2萬元應係林維光要給林源榮的紅利。若本院 認定原告有積欠林源榮債務,原告則以上開違約金200萬元 作為抵銷之抗辯。嗣林源榮於108年5月6日死亡,被告三人 為林源榮之法定繼承人,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林源榮之簽名,僅蓋有林源榮之
印文,惟被告遍尋家中,並無如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林源榮印 文之印章,足見該印章為原告所盜刻,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 形式上真正,又林源榮曾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 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均有親自簽立 借據各一紙,借款本金各為100萬元,並各約定利息為每月2 萬元,即原告每月需支付利息4萬元,三個月給付一次,一 次給付12萬元,是上開借據所示借款日期均與匯款日期相同 ,利息支付亦與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相當,僅係因簽訂日期 不同,利息起算日亦不一致,故匯款明細出現落差,顯見兩 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源榮透過原告轉交其與林維光 間之投資款項200萬元,原告卻分次轉匯,此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否認現金紅利簽收單上之「林源榮」簽名非林源榮所 親簽,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林源榮應自105年9月起至 107年1月止,每2月一期應收受紅利20萬元,林源榮應收受 紅利共計180萬元,與原告給付之金額相差662,000元,顯與 常情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 告主張以違約金200萬元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源投資訴外人林維光之 木材生意,林源榮與林維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在 場擔任見證人,林源榮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由 原告轉交給林維光,而系爭本票是當初因為林源榮不認識林
維光,才要求原告開立後暫時寄放在林源榮處,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美檜投資協議書、紅利簽收單為憑, 並舉證人胡照彬到庭作證。被告則否認投資協議書、紅利簽 收單為真正,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分 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2 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 、第3項固約定「…2、乙方(指林源榮)將投資款項匯至張 郁雯帳戶內,由張郁雯轉交給林維光,然盈虧由乙方自負其 責,與張郁雯無關。3、乙方要求張郁雯開立上述金額本票 及借據各2張(票號0000000、0000000)交給乙方暫代保管 且不得轉讓第三人,並於106年7月15日契約屆滿後應即歸還 張郁雯,如未歸還本票及借據視同作廢不得主張民刑事債權 ,並罰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惟被告否認系爭投資 協議書、紅利簽收單為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投資協議書、 紅利簽收單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胡照彬 到庭證稱:「(法官問:這份投資協議書是否看過?)我跟 這沒有關係,沒有看過」、(法官問:簽協議書是否在場? )我跟林維光是十幾年的朋友,他大部分在國外,他是從事 木材進口事業,他只要回台,就約我過去閒聊,約二、三年 前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聊土地投資的事情,聊半小 時看到原告張郁雯、林源榮進來,他們在談檜木進口投資的 事,因跟我無關我在旁邊聽沒有介入,當時是林維光我跟二 邊認識,他們聊到差不多有共識就說要寫協議書,我就看他 們三個人拿章出來蓋,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我也沒有了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可否能確定林維光、林源榮、 張郁雯有拿章出來蓋在哪份文件上?)他們聊的時間很長, 後來拿章出來蓋,我可以確定是這個投資協議書,他們沒有 談別的案子,他們有逐條在談,我有聽到,所以就是這份協 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此,可否簡述協議 書內容?)已過好幾年,印象中跟我無關我沒有深入了解, 大概是一個月投資多少錢,一個月可以拿到多少紅利」等語 ,是以證人胡照彬並未詳閱過投資協議書內容,僅係聽聞有 投資協議乙事,其雖看到林維光、林源榮及原告三人蓋章於 協議書,惟其既無法證明渠等用印之協議書具體內容為何; 參以,倘林維光、林源榮、原告三人當場所簽之協議書為系 爭投資協議書,何以三人均僅蓋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卻未 簽名於其上,是以證人胡照彬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投 資協議書確實為林源榮當時用印之協議書。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紅利簽收單亦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擔
任被告與林維光之投資協議書見證人而簽發交付,自不足採 。
㈢又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業經原告自承為真正,而系爭 2紙借據分別載明:「本人張郁雯向林源榮借款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每月利息貳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證明 。如附件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借款人張郁雯(簽名 及指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人張郁雯向林源榮 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每月利息貳萬元正,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以示證明。如附件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借款 人張郁雯(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等語,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互核一致,亦與林源光 先後匯款100萬、100萬元予原告之日期105年7月20日、105 年9月21日相符,有匯款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宗第29、 3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㈣再者,林源榮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匯款予原告, 原告則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簽立借據予林源榮,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已如前述 ,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借據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20日、10 5年9月21日;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15日, 顯然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尚未簽立系爭本票、借據 ,亦無當場簽訂系爭本票、借據之情形,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六條第3項竟已載明系爭本票票號,顯與常情不合,益見系 爭投資協議書應非真正。系爭投資契約書既非真正,原告主 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歸還本票及 借據視同作廢,應罰違約款200萬元乙節,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積欠林源榮借款債務為由,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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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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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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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21日│1,000,000元 │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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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20日│1,000,000元 │106年7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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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