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66號
TCEV,108,中小,576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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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66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蔡瑪潔 
訴訟代理人 賴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因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致不慎碰 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身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6,7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中,原告駕車從後方超越被告機車時, 不顧被告已打左轉方向燈,並未確實預留充分之安全間距, 亦未鳴喇叭警示,更跨越線道行駛,可見本件肇事主因為原 告之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為右後輪,左後輪並 無更換必要,另輪胎及輪框等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第147 ─
155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卷第39─7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加 損害於原告,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 於答辯狀中並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僅對過失比例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117 、157 頁),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過 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駕駛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應屬可採。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6,767元,含零件9,776 元、工資(含噴漆)6,991 元 ,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以 認定。對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右後輪受損,左後 輪並無更換必要云云,然原告對此答以維修人員表示倘若 僅更換右後輪,將會導致左右不平衡,故左後輪亦有一併 更換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衡以修車廠 商對於車輛行駛之物理特性具有專業性,其評估意見應非 無稽,故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是上開估價單所載金



額並無變更之必要。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間出廠,算至10 7 年9 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978 元【 計算式:9,776 ×1/10=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上開工資6,991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 7,969 元【計算式:978 +6,991 =7,969 】。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甚明。經 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往左偏向擬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惟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車 道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前車時未鳴按喇叭警示前 行車,同為肇事原因」乙節(見本院卷第128 ─131 頁) ,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之車 損情形,佐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路權歸屬等情, 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應屬相當,是兩造應各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依 比例酌減為3,985 元【計算式:7,969 ×0.5 =3,985 ,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 5 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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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