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617號
TCEV,108,中小,5617,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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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17號
原   告 劉基安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內快車道 往雙十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於自由路三段50號前,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6,900元。又被告當日向原告借貸20,000元欲周 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 用26,90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至33、49至5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自由路內側快車道往雙十路方向直行 ,前方銅像同車到之車輛突然煞差,我也馬上煞車,但仍不 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有 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0日中市車 鑑字第108000567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 80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⒉而系爭車輛於8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12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22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 件修理費為980元,再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17,100元。 ⒊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日,就原告所受車損,兩造並未談及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必要費用18,08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云云, 業據原告提出108年6月12日信封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查,①觀之信封封面上記載:「茲已向車號00-0000 車主劉基安收取貳萬元整修理費無誤,此致楊翔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自承車禍當日,被告說車子是借 來的,要租金等等,原告遂先至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並購 買信封後,原告先寫下「茲已向車號00- 0000車主劉基安收 取貳萬元整修理費無誤,此致」等字,並請被告在其上簽名 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②對照被告於警詢陳稱:原告當 時先把車移至路邊,並說他在趕時間,叫我不要報警,我便 和對方互相留下電話,還手寫了對方『賠償』我之金額。我 簽了名後,雙方同意彼此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認被告係向原告收取20,000元修理費,並無從認為被告有向 原告借貸20,000元之意思。
⒉至於上開信封右上角「借據」二字,原告自承係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原告單方面的記載,尚難認兩造於車禍當日有 借貸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 47頁),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000元,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8,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8,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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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