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DO CHUNG DUC(中文姓名:杜中德)
被移送人 LE ANH DUNG(中文姓名:黎英勇)
被移送人 DANG VAN DAI(中文姓名:鄧文大)
被移送人 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
被移送人 LE DOAN THANG(中文姓名:黎尹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4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ANH DUNG(中文姓名:黎英勇)、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加暴行於人,NGUYEN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DOCHUNG DUC(中文姓名:杜中德)、DANG VAN DAI(中文姓名:鄧文大)、LE DOAN THANG(中文姓名:黎尹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DO CHUNG DUC(中文姓名:杜中德; 下稱杜中德)、LE ANH DUNG(中文姓名:黎英勇;下稱黎 英勇)、DANG VAN DAI(中文姓名:鄧文大;下稱鄧文大) 及證人陳科玲等人,與被移送人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 :阮文南;下稱阮文南)、LE DOAN THANG(中文姓名:黎 尹勝;下稱黎尹勝)、證人郭重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2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小吃部2樓為爭 唱歌包廂而起口角,後雙方人員下樓後,被移送人杜中德、 黎英勇、鄧文大等人與被移送人阮文南、黎尹勝等人即在店 門口外發生肢體衝突,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因認被移 送人杜中德、黎英勇、鄧文大、阮文南、黎尹勝等人之行為 有妨害他人身體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被移送人黎英勇、阮文南等人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部分:
㈠緣被移送人阮文南剛辦完婚禮後想在上揭地點二樓之包廂續 攤唱歌,乃要求原在包廂內唱歌之被移送人杜中德、黎英勇 、鄧文大及證人陳科玲等人讓出該包廂,此舉引發被移送人 黎英勇等人不滿而起口角,後被移送人阮文南等人即下樓到 店外,惟被移送人黎英勇因不滿,而追到店外朝被移送人阮 文南等人揮拳,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阮文南以腳踢他方 ,並揮拳毆打、以腳踹被移送人鄧文大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黎英勇(本院卷第36頁第13行)、阮文南(本院卷第44頁第 18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證人陳科玲(本院卷第58頁第7 、9行)、郭重光(本院卷第62頁第3、6行)於警詢時證述 及指認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20頁編號 4、第21頁編號5;第27頁編號16、17)所示之影像相符,堪 認被移送人黎英勇有徒手揮拳毆打被移送人阮文南,另被移 送人阮文南有揮拳毆打、以腳踹被移送人鄧文大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被移送人黎英勇、阮文南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 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移送人黎英勇、鄧文 大、阮文南等人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 告訴,是被移送人黎英勇、阮文南等人上開行為,既已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杜中德、鄧文大、黎尹勝等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渠等之 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新聞媒體TVBS新聞錄影 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㈡被移送人杜中德於警詢時稱:其遭被移送人阮文南攻擊,其 手上雖有拿皮帶,但都還沒打到人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5 、9行、第18行);被移送人鄧文大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下 樓時遭有一群人毆打而躲逃到一條巷子裡面,並指認有遭被 移送人阮文南毆打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1、7行、第15行) ;被移送人黎尹勝於警詢時稱:其有看到現場打架,但其並 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4、9行);復觀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新聞媒體TVBS新聞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9至 30頁)所示,實查無被移送人杜中德、鄧文大、黎尹勝等人 動手之畫面,是而,本件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杜中德、鄧文大 、黎尹勝等人有在上揭時、地之衝突現場,然遍閱全案之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杜中德、鄧文大、 黎尹勝等人確有移送書所指述之行為。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 被移送人杜中德、鄧文大、黎尹勝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爰逕為被移送人杜中德、鄧文大、黎尹勝等人不罰之諭知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黎英勇、阮文南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件被移送人黎英勇、阮文南之 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