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廖本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09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刀械貳把、棍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刀械2把、棍棒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本德於警詢時為警查扣之刀械2把、棍棒1支(以 下合稱該器械)為伊所有,並辨稱:伊與朋友阿信(真姓名 不詳)本來要約去吃東興路上的阿二火鍋吃,因阿信說他在 臺銀,伊才搭uber過來要坐阿信的車一起去,伊看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的人行上有很多人聚集,伊想說可 能有糾紛所以就在臺銀對面青海路段下車,然後走到洛陽路 111巷21弄時,遭三個不認識之男子(約20歲上下,一個白 衣服短袖、兩個黑衣服一長袖衣短袖、都短頭髮)堵住問伊 是不是對方的人,接著就跟他們發生衝突,那三個人分持該 器械,在衝突中該器械被伊搶了過來,該器械搶過來後不知 道怎麼辦,就把該器械先在身上,而衝突過程致伊雙腳有輕 微扭傷,對方胸口可能也有被伊弄傷,然後對方三個人即由 21弄往西屯方向逃跑後,伊就往銀行方向走,並把該器械收 到伊衣服裡,後伊到臺銀前騎樓時有看到朋友阿信及其另一 個朋在,再來就遇到警察盤查,因伊害怕就往逃離現場,另 於上揭、地,為員警及民眾合力壓制止時而從伊身上掉出該 器械云云。
㈡經查:扣案之該器械中,該刀械部分,其長度全長分別為46 、48公分,均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另該棍棒部分, 外觀為黑色係鋼鐵材質,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無疑。雖被移送人上開情 詞置辯,惟本件經查獲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被移送人係由
洛陽路由東往西走向青海路,行走時邊走邊抽菸態度自然, 且該路口並未發現有被移送人所稱之三位不詳男子影像出現 ,參以被移送人稱其在搶奪該器械過程中,雙腳有輕微扭傷 ,惟員警欲盤查時,被移送人奔跑約百餘公尺,顯不受雙腳 有輕微扭傷之受影響,又被移送人稱其徒手奪該器械,依查 獲員警查獲時所見,被移送人身上外觀部位均無任何傷痕, 再該三位不詳男子如持刀械堵住被移送人,就刀械部分應會 將刀身抽出,再與被移送人相對峙,然觀該器械在被移送人 身上被查獲時,就刀械部分係含刀身及刀鞘外殼整組,衡以 常情,單憑以被移送人個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面對三人分 持長度近50公分之鋒利刀械及棍棒,全然脫身及要一舉奪下 該器械之行為,實不可能由被移送人就一人獨立足以完成, 再者,被移送人既稱其原欲與朋友阿信相約去吃火鍋始前來 ,倘非心虛,何須在遇警盤查即抽腿逃離,並由員警追遂百 餘公尺後再與民眾所制止,綜上以觀,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與 常情不符,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證人吳權倫於警詢時之 證詞,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等各1份、扣案之該器械照片10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圖6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該器械可資佐證。此外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該器械係其其於上揭時、地遭員 警縱其身上所查扣所,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該器械之行為, 且其於攜帶該器械之時間係深夜、地點、及無法合理說明攜 帶之目的等情狀觀之,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 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予以裁罰。
三、扣案之該器械,為被移送人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簽名 確認其所有及持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