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0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宣堯因無法忍受證人吳銘鴻家中 彈奏鋼琴聲響,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8年12月28日9時43分 期間,陸續至證人吳銘鴻家中以按門鈴等方式而要求停止彈 奏鋼琴,經證人吳銘鴻認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藉端滋擾住 戶,據此向移送機關報案並提出藉端滋擾告訴,經員警通知 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吳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所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固坦承伊有到吳銘鴻住處門口以按門鈴等行為,惟並非刻 意所為,是伊在家休息時,只要吳銘鴻其家中有彈奏鋼琴, 房屋就會產生共振而嚴重影響伊生活安寧,伊曾向環保局報 案,但環保局稱非其職權範圍,也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
亦多次報警處理均未獲改善,伊也只在受到吳銘鴻住處有鋼 琴共振傳導而妨礙伊休息,無法忍受之虞才會上樓去向吳銘 鴻反應,希藉溝通方式以獲解決,伊並無滋擾吳銘鴻之意思 等語。此與證人吳銘鴻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只有在其女 兒在彈鋼琴時,才會來敲門要求不要彈,甚至叫囂、報警, 刻意擾亂其生活,此情形持續半年多,而其家中有加裝隔音 牆、吸音棉、氣密窗等,且彈琴時間亦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規 範時間內所為,倘被移送人認彈琴聲可妨礙其安寧,可以報 警,但不要直接過來按門鈴等語互核以觀,顯見被移送人係 在家中有受到證人吳銘鴻其女兒彈奏鋼琴聲妨礙其休息時, 才會上樓找證人吳銘鴻反應,況證人吳銘鴻警詢時亦坦認其 女兒彈奏鋼琴時,因共振傳導有打擾到被移送人生活安寧, 被移送人才會來敲門,其女兒沒彈時就不會來等語,綜上, 本件係證人吳銘鴻住處所挑起,被移送人其行為,並未踰越 一般社會常情,亦非故意及密集按門鈴擾亂證人吳銘鴻居住 安寧之情形,參酌被移送人雖有對證人吳銘鴻按門鈴之情形 ,惟此乃因被移送人無法忍受證人吳銘鴻住處共振傳導之鋼 琴聲所致,證人吳銘鴻既知悉其女兒彈鋼琴會妨礙被移送人 生活安寧,除對被移送人之反應不待見外,更推諉要被移送 人報警實屬卸責之詞,本件被移送人僅適時向證人吳銘鴻反 應其生活安寧受到侵擾,期以證人吳銘鴻能改善,難認被移 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 情,是證人吳銘鴻對被移送人提出之藉端滋擾告訴,此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可罰之要件有別,復依移送 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 情事,爰此,本院尚難據此而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