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39號
TCEM,109,中秩,3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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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偉 


      楊振雄 


      林炎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48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教唆他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丙○○、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運動場)。 ㈡行為:被移送人乙○○與被害人陳冠廷間有嫌隙,於上揭時 、地相遇後,乃教唆被移送人丙○○、甲○○等人加 暴行(毆打)於被害人陳冠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被害人陳冠庭間有嫌隙糾紛,被移送人乙 ○○遂與被移送人丙○○、甲○○等人及少年詹○石、沈○ 樑、吳○儒、陳○蒞、蕭○權(上開少年行為部分,移送機 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渠等行為部分本件 不論述,附此敘明)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冠廷 相遇後,因言語不合,被移送人乙○○乃教唆被移送人丙○ ○、甲○○等人毆打被害人陳冠廷,致被害人陳冠廷右耳紅 腫及左手指頭破皮(傷害部分,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表明 係皮肉傷而已,不提傷害告訴;本院卷第45頁第13行)等情 ,雖被移送人乙○○、丙○○、甲○○等人於警詢時否認上 情,並辯稱沒有毆打被害人陳冠廷云云,惟被害人陳冠廷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被移送人乙○○唆使同夥打傷(本院卷第44 頁第11行以下、第45頁第5行),並具體指認教唆者為被移 送人乙○○(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指認紀錄表);證人陳○



庭於警詢時證稱並具體指認被移送人丙○○、甲○○等人有 動手毆打被害人陳冠廷(本院卷第58頁第11行及第21行以下 、及本院卷第61至69頁之指認紀錄表);證人林○宸於警詢 時證稱並具體指認教唆者為被移送人乙○○,另被移送人甲 ○○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陳冠廷(本院卷第72頁第16行以下、 第73頁第第17行、及本院卷第75至84頁之指認紀錄表);證 人劉○材於警詢時證稱並具體指認叫被害人陳冠庭過去毆打 者為被移送人乙○○(本院卷第86頁第14行以下、第87頁第 13行、及本院卷第89至97頁之指認紀錄表);另證人詹○石 (本院卷第159頁第5行)、沈○樑(本院卷第176頁第7行以 下)、陳○蒞(本院卷第208頁第6行)、蕭○權(本院卷第 225頁第3行以下)、廖○燁(本院卷第240頁第6行以下)、 李○謙(本院卷第156頁第3行)、林○頡(本院卷第172頁 第21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現場有衝突及打架情事等 語。
㈡綜上,顯見上揭時、地,確有衝突情事,並依被害人陳冠廷 及證人陳○庭林○宸等人之具體指認,及證人劉○材之證 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書(本院卷第15頁)、現場紀 錄表(本院卷第17至23頁)、現場照片7幀及被害人陳冠廷 受傷照片2幀(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移送人乙○○有教唆被移送人丙○○、甲○○等人毆打被 害人陳冠廷之事實,被移送人乙○○、丙○○、甲○○所辯 不實,且係推諉卸責之詞,渠等違序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又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 行為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乙 ○○教唆被移送人丙○○、甲○○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 被害人陳冠廷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陳 冠廷受有傷害,惟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則被移送人 乙○○、丙○○、甲○○上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乙○○、丙○○、甲○○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 、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 乙○○與被害人陳冠廷有糾紛,被移送人乙○○率爾教唆被 移送人丙○○、甲○○等人以暴力相加於人,渠等破壞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以被移送人乙○○所涉行為較重,被移送人 丙○○、甲○○等人行為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16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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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