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83號
LTEV,109,羅簡,8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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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   告 李漢中 
被   告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 4,9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9年度羅補字第8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 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 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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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