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寇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 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受拘 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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