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9年度,55號
LTEV,109,羅小,5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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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建達 
被   告 林尚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9年1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1,673元,其中本金為19,599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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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