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曾光彬
被 告 方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 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 年3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2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60元(含工資2,400 元、塗裝6,500 元、材料4,26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為2 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98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898元(計算式:3,998 +2,400 +6,500 =12,898)。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0 ×0.369 ×2/12=2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262=3,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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