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267號
LTEV,108,羅簡,26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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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劉倚帆 
      蕭世駿 
被   告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路2段202巷與203巷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適由伊承保並由訴外人陳駿睿 (以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保險車輛),因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復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 訴外人賴清煌(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求 償車輛,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賴清煌受有求償車輛 毀損等損害。系爭事故經賴清煌陳駿睿及訴外人陳信元( 以下逕稱其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25 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判決陳駿睿應給付賴清煌新臺幣(下同)275,5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而陳駿睿為伊所承保系爭保險車輛任意第 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伊遂 於108年1月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代陳駿睿賠付19萬7千元與賴 清煌,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 取得陳駿睿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又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七 成之肇事責任,故其內部分擔額亦應為70%,爰依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年7月12日與賴清煌賴清煌因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以5萬元成立和解,伊亦已於當日給付和解金5萬



元與賴清煌,故賴清煌就系爭事故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權利,已因前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經賴清煌免除,是原告於賠償19萬7千元與賴清煌 後,轉而向伊求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 202巷與203巷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適由其承保並由陳駿睿駕駛之系爭保 險車輛,因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復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賴清煌所有停 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致賴清煌受有求償車輛毀損等損害。系爭事故 經賴清煌陳駿睿及訴外人陳信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 本院另案於107年7月25日判決陳駿睿應給付賴清煌275,5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則於108年1月4日依系爭保險 契約代陳駿睿賠付19萬7千元與賴清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 第6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1頁)、理賠計算 書(見本院卷第12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另案全卷及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2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800036 4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相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 用車輛加損害於賴清煌所有之求償車輛,致賴清煌受有財產 上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賴清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陳駿睿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賴清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在其清償19萬7千元之範 圍內對被告代位行使陳駿睿承受自賴清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權利時,被告自得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移 轉時,所得對抗最原始債權人賴清煌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定。是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包括已給付、將來應為給付者) ,因該債務人原就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 條參照),應認就該「和解金額(包括已賠償金額)」與「 連帶債務總金額」間之差額部分,債權人業對該債務人為免 除之意思表示。質言之,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而免除債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時,就「和解金額(包括已賠償金額)」與「連帶 債務總金額」差額之「免除額」部分,於該連帶債務人「內 部分擔額」範圍內,他債務人均同免責任,俾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仍得向該債務人輾轉求償,以符和解契約之約定 本旨,保障各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類此論旨)。查 被告業於107年7月12日由其女兒陳沛珍代理與賴清煌就系爭 事故所致賴清煌損害成立訴訟外和解,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和 解書,約明「甲方(即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正補償乙方 (即賴清煌),作為損害賠償。甲乙雙方同意免除甲方此事 件肇事責任,乙方往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甲方提出任何請 求賠償」,賴清煌並當場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5萬元等 情,有系爭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賴清煌就系爭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已因前 揭和解之成立而於107年7月12日消滅。因此,原告於前揭和 解成立後固有於108年1月4日代陳駿睿賴清煌清償19萬7千 元,然賴清煌就系爭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既 於原告代陳駿睿清償前即已消滅,則陳駿睿自不可能因原告



之上開清償而有何賴清煌對被告之權利可茲承受,原告亦無 從代位行使。從而,被告執前開業已與賴清煌成立訴訟外和 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之排斥債權存續事由對抗原告,抗辯伊對 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於法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37,900元,既乏其據,自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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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