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游山德
被 告 呂奇聰
江明龍
呂朝全
江想勇
江傳海
江丁威
江素蘭
李呂阿絨
賴江牡丹
黃江芙蓉
江月鯉
江阿介
江宛臻
呂靜慧
呂慧玲
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 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9年5月15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 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如本件被繼承人江阿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 陳明是否聲明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以被繼承人江星輝之債權人地位,代 位債務人江星輝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則原告既代位行使其
權利,是否仍有必要將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 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 決參照)?請併予陳明。
㈢、提出宜蘭縣○○鄉○○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