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薛春明,於訴訟繫屬中,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被告朱火盛,經朱火盛聲請代薛春明承當訴訟,業 據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189 至190 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薛春明即脫離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朱火盛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 )上之鋼架鐵皮通道拆除,並自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及自民國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 元 。㈡薛春明應將坐落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4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及 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及朱火盛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承當訴訟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 示部分(面積6.08、34.60 、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 爭1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面積0.63 、46.60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00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面積11.63 、0.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7 年7 月 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36 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001、1001-2、100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前手薛春明之前手即訴外人薛 田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58.43 平方公尺),另被告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於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上搭設鐵製地板、鐵皮雨 遮下鐵製地板、鐵製樓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3.83 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按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 元之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薛田川於70年間所興建,薛田川於10 5 年6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薛春明,薛春 明於108 年8 月23日再讓與被告。而系爭1001-2、1003-1地 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 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 係訴外人薛張阿滿所有,薛張阿滿於87年2 月15日死亡後,
由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薛田川、薛山田、薛四郎、薛 春明、薛月娘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56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 年10月1 日辦理判決繼 承登記。因此,系爭建物及分割前1001、1003地號土地於87 年2 月15日以後即同屬薛田川所有,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 始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系爭建物及土地前同屬薛田川所有,縱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 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搭設而為被告所有,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1001、10 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 物與所坐落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間,應視為已有地上 權設定。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 、B1、B2、C1、C2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 蘭縣冬山鄉大埤段1001、1001-1、1001-2、1003、1003-1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納稅義務人異動紀錄、門牌整編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58至59、106 至154 、157 至158 、161 頁),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Google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羅地測字第108000785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83至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部 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 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㈡ 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 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係薛田川於70年間所興建,薛田川於105 年 6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薛春明,薛春明於 108 年8 月23日再讓與被告;而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 地原係薛張阿滿所有,薛張阿滿於87年2 月15日死亡後,由 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薛田川、薛山田、薛四郎、薛春 明、薛月娘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6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 年10月1 日辦理判決繼承 登記,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財務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契約書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至38、40至50、58至59、87至89、106 至154 頁)。是自87 年2 月15日薛張阿滿死亡後,薛田川即同屬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及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原告 於107 年7 月3 日始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01-2、10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被告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部分,應推定在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3.綜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對系爭 1001-2、1003-1地號土地因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㈡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1 、A2、A3、B1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1001、 1001-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自承 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設而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2 頁), 則系爭地上物顯非當時土地共有人所有,與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或第 838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被告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就其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1001、1001 -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1001、1001-2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自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1001、1001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 、B1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001、 1001-2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 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
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分別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01、1001-2地號土 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鄰近梅花湖,距廣興國小約2.4 公里 ,附近無商業活動,但有多座民宿,且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1 、A2、A3、B1所示部分作為宮廟及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10 8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Google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審酌系爭1001、1001-2地號土 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1001、1001-2 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為適當。依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占用 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3.83 平方公尺,及 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36 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計算,被告應按年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6 元(計算式:43.83 平方公尺 ×336 元/ 平方公尺×5%=7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7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