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40號
LTEV,106,羅簡,40,20200417,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思靜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盈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刑事訴訟之裁判,其對被告陳惠玲犯罪情節之認定,為本件 訴訟關於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 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裁定命在上開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 查明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09年3月10日台刑 六109台上176字第1090000008號函附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 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