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鄧吉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范月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 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 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 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