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鄧吉宏
被 告 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 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