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6號
CPEV,109,竹東簡,1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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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賴昭文 
被   告 李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新旺  住同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執行中)
被   告 李念瑜  住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9樓
      陳曉慧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7
      何依蘋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8
           居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
      李家祥  住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9 樓
兼前開三人
訟訟代理人 李念華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杰之 法定代理人李新旺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杰之法定代理人李新旺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91 元、143,206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李新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周秀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未分割遺產,致原告不能 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新旺 應就被繼承人周秀慈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新旺就被繼承人周秀慈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其餘被告等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家中尚有老人家,積欠 債務是李新旺個人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 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 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被告及李新旺等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並按繼承比例各 1/7 為分別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 遺產,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附之被 繼承人周秀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僅係被告等人及李新旺之被繼承人周秀慈所遺遺產之個別財 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據此,原告未以被告等及李新旺之 被繼承人周秀慈所遺整個遺產為一體訴請代位分割,乃僅就 被告等及李新旺之被繼承人周秀慈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訴請 代位分割,自非有據。是以本件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李新旺與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周秀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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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
│ 1 │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116建號之建物(門│公同共有│
│ │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9 樓│1分之1 │
│ │) │ │
├──┼────────────────────┼────┤
│ 2 │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地號 │58/1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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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