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09年度,12號
CPEV,109,竹北簡聲,12,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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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孫大衛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8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8 1 號清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新龍汽 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支給予相對人, 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 8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81 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69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6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 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81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台幣(下同)354,831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第三人新龍汽車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由相對人領取,目前已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5381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 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領取聲請人 薪資債權立即受償收益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扣押之薪資債權不能 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4個月,方得 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4 個月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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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