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61號
CPEV,109,竹北簡,6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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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管轄(108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已解散)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起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3,500元,租期共48月至105年4月29 日止,詎訴外人祿研公司僅繳付4 期租金後,即無力繳付 租金,原告於101年10月1 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075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終止租約在案,總計祿研公司積欠 原告款項如下:
1、逾期租金93,500元:應繳5期,僅繳4期,尚欠1 期租 金93,500元【計算式:93,500x(5期-4期)】。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0萬9千元:原告於 101 年10月1日(第5期)終止租約後,訴外人祿研公司已不 能合法使用車輛,卻遲至 102年11月29日(第19期)始 將車輛交還,故自終止租約後至返還車輛日止,應賠 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93,500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4 個月合計130萬9千元【計算式:93,500x(19期-5期 ) 】。
3、違約金813,450元: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第5期)終止 租約後,依約得請求未付租金總和30% 計算之違約金



,惟訴外人祿研公司既須賠償原告相當於14期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應自第20期開始計算違約金813,450 元 【計算式:93,500元x(48期-已繳4期-未繳1期-14期) x30%】。
4、罰單1,670元。
5、缺少零配件、配鑰匙支出19,522元。 6、取回車輛費用3,000元: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 075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未自行返還車輛,後原 告自行派員自第三人處取回而支出費用3,000元。 綜上,訴外人祿研公司共計積欠原告2,240,142 元,扣除 履約保證金50萬元後,尚有1,740,142 元債務未償,屢經 催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為訴外人祿研公司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擔任訴外人祿研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連帶 保證人,惟因祿研公司被黑衣人惡意倒閉,才會只繳付原 告4 期租金後未再支付租金,而系爭車輛當時係交給訴外 人祿研公司之債權人所駕駛,嗣後原告公司有派人向祿研 公司之債權人取回系爭車輛,本件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 要提出時效抗辯,並認原先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 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3款、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 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營業項目之一



為小客車租賃業,即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依民法第12 7條第3款規定,其租金之消滅時效為2 年,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積欠101年9月10日第5期租金93,500 元,既因 約定每期租金於每月10日繳款,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時效 應自101年9月10日起算2年即103年9月9日即已屆滿,而原 告遲至108年10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 蓋印於起訴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 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卷第5頁) ,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原告之上開請求已 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逾期租金93,500元,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因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車 輛所有權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1年10月1日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後,訴外人祿研 公司已不能合法使用車輛,卻遲至102年11月29日(第19期 )始將車輛交還,故自終止租約後至返還車輛日止,應賠 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93,5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4個 月合計130萬9千元乙節,亦因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權利時效應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2 年即104年11月 2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8年10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顯已罹於時 效,復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0萬9千元,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日對於祿研公司終止租約 後,依約得請求未付租金總和30% 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 人祿研公司既須賠償原告相當於14期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應自第20期開始計算違約金813,45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請求罹於時效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
1、被告雖辯稱本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為從 權利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為時效消滅效力所及,被告得 拒絕給付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10月1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0 750 號存證信函通知祿研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此有原告 提出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075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 稽(見108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 前開說明,租金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 年,故自102年 11月29日起算15年即至117 年11月28日屆滿後,該違約金 債權始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故 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亦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云云,要難採信。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 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一)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二)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 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 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 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 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三)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 ,第二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第三年內終止契 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租約附卷可考( 見108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卷第15 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日對於被告終止租約後 ,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 3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4、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48個月,每月租金為93,500元,祿 研公司係自101年9月即第5 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 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 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終止租約而於101 年 11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已得將系爭車輛再為出租營利 ,及原告係於105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以1,352,000 元出售 他人,此有原告提出出售發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 ,惟車輛本身隨出廠時間之經過原會有財物折舊之價值減 損等情,及承租人如期繳付租金,原告得將款項作為運用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現 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如按原告所欠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30計算顯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認本 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原告請求總 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額為 542,249 元,未逾利息之法定利率上限,始為適當。




(四)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 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 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 內以現金償還。」、第3 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 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至 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見108年度 北簡字第14649號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其為承租人墊付 罰單1,670元、缺少零配件、配鑰匙支出19,522 元及取回 車輛費用3,000 元等情,並提出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 託報價書、取回車輛回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服務網自行 收納款項證明、廠商匯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北簡 字第146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亦屬有據。
(五)末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 條既約定:「(一)連帶保證人 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 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 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二)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 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 用。(三)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它依民法規定 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見108年度北簡字 第14649號卷第15頁),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擔任原告與祿研 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祿研公司尚積欠本件違約金542,249元、應償還之罰單1 ,670元、缺少零配件、配鑰匙支出19,522元及取回車輛費 用3,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50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66, 441元【計算式:(542,249+1,670+19,522+3,000-50萬元) =66,44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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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