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林啟仁
被 告 黃○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侯(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妍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1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為未滿18歲之兒童,是 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玉、黃○侯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 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兒童資訊,故本判決 仍不予揭露李○玉、黃○侯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違規橫越雙 實線,致碰撞訴外人余○融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110,337元(含工資29,188 元、零件81,14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余○融於事故發生前,因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 注意前方狀態,乃自達生路橋左轉時追撞慢車道與快車道間 被告騎乘之兒童腳踏自行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身邊 無大人陪同,頭腦一片空白,並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至 今向伊詢問肇事經過,伊仍不復記憶,故本案僅憑訴外人余 ○融一面之詞製作道路事故筆錄,實屬不妥。此外,倘若本 案確為被告騎乘之兒童專用腳踏車撞擊系爭車輛,豈會造成 系爭車輛正前方水箱及車牌掉落等損傷;另依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正前方應該未碰撞到,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 故,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337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等查閱無訛( 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31頁反面),堪信屬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 目、第124 條第 3 項第1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腳踏車原本行始於成功路南下 路旁,當時伊看哥哥已經騎到對向了,當時伊回頭看到成功
路是紅燈,想說沒車就要騎到對向去找哥哥,騎出去時突然 就被撞到了;沒有感覺到危險,不清楚對方從何處出來,不 清楚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看不出車損情形等語。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余○融於警詢則稱: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 號行駛達生路橋下來往成功路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原本 號誌是紅燈,伊等待到綠燈亮起後才左轉,左轉後突然看到 對方從路旁騎出來要穿越馬路,伊看到後立即煞車,但是煞 不及依然發生事故。發現對方及感覺危險約1至2公尺,與對 方相關位置為右前方到正前方,採取立即剎車並且向左閃之 措施;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公里等情,有談話記錄表2份在 卷足憑(分別見調解卷第23頁、22頁)。又觀諸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7865.MOV),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為:影像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方向係自成功路及達生 路橋、明德街之交岔路口東北側向西南側拍攝,可見路口南 側橫越成功路之行人穿越道。畫面開始0秒時,成功路之車 輛正在通過成功路及達生路橋、明德街之交岔路口,2輛腳 踏車於系爭路口西南側騎樓旁停等紅燈。5秒時,明德街之 車輛開始向東通行,2輛腳踏車亦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由 西向東橫越成功路。9秒時,達生路橋方向深色車輛出現在 畫面上,欲往成功路(北往南方向)左轉;2輛腳踏車中, 灰色衣服者繼續向東橫越成功路,白色衣服者則向右轉,開 始騎乘於成功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13秒時,達生 路橋方向白色轎車出現在畫面上,行駛於深色車輛左側,未 至路心處即向成功路(北往南方向)左轉。15秒時,白色轎 車進入成功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適白色衣服者騎乘 之腳踏車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白色轎車及腳踏車 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復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1頁、第49頁至54頁),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後停放於內側車道、前車牌掉落於內側車道靠 近對向車道間之雙黃實線處、左前及左後輪位置均靠近雙黃 實線、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均有散落物;被告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向右倒置於外側車道上、後車輪位置位於內側車道與 外側車道間之分割線上。是依前揭事證,堪認本件車禍發生 前被告原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達生路橋交叉路口處停等 紅燈,嗣由西向東橫越成功路時,即斜行自外側車道往內側 車道欲前往對向車道,甫至內側車道時即遭後方余○融駕駛 之系爭車輛所撞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視線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自外側車 道往內側車道騎乘,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既 能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驟然橫越車道可能造成交 通事故致他人之車輛受損,違反一般是非之評價等情,應有 識別能力,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另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余○融駕駛系爭車輛自達生路橋 下左轉至成功路時,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車頭 逕撞擊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堪認訴外人余○融同有過失 。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被告有橫越道路不慎之肇事原因;余○融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肇事原因等情(見調解卷第15頁),益證被告與訴外 人余○融就本件肇事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院綜觀前 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50 %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余○融應負50 %之過 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且其對本件過失之情節具有識別能力,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費用11,458元、塗裝費 用17,730元、零件費用81,149元,共計110,337 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6頁),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為水箱護罩、大牌板、右前葉 、前保桿、引擎蓋、右大燈,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 頁),至本件肇事發
生時(即107年6月23日)已使用4 年餘日,以4年1月計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469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另關於鈑金費用11,458元及塗裝費用17,730元部 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共計為41,657元(計算式:12,469+11,458+17,7 30= 41,65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 外人余○融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 余○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 金額為20,829元(41,657元×50% =20,82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 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0,33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 20,82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0,829元為限。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0,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見調解卷第36頁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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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49×0.369=29,9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49-29,944=51,205第2年折舊值 51,205×0.369=18,8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05-18,895=32,310第3年折舊值 32,310×0.369=11,9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0-11,922=20,388第4年折舊值 20,388×0.369=7,5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88-7,523=12,865第5年折舊值 12,865×0.369×(1/12)=39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65-396=12,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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