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94號
CPEV,109,竹北小,9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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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侯信舟 
被   告 謝言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2006-DJ號車所有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006-DJ號車所 有人之訴,追加謝言言為被告(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前 開訴之追加、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25日11時許,停放在新竹 縣○○鄉○○村00000號前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不慎擦撞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支付鈑金拆裝5, 735元、塗裝8,730元,共計14,4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這輛車我在2年多前跟一個姓陳的小姐買的,買完後就去過 戶。我有試開這台車。在超商門口沒有照到肇事者影像,警 察也沒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事隔這麼久才通知我。這輛車不 一定都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我的同事及公司的員工也會開。 我4、5年前生病就沒去上班,因為車子用不到,我就把車子 停在公司門口。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足憑(本院卷第55-57頁 )。被告雖辯稱:這台車是我在2年多前買的,沒有照到肇 事者影像,警察也沒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事隔這麼久才通知 我云云。然查,證人何寬益證稱:當天我在超商買飲料,我 的同事坐在車上等我,發覺到車子碰撞後,按喇叭叫我出來 ,就發覺有一個年紀約4、50歲的中年人開的車,我跟他說 他撞到我的車,他說他沒有碰到我的車,轉身去超商買東西 後,車子就開走了。我從超商出來的時候,他的車停在我的 車旁邊,我的車停在超商前的停車格,他也是停車要買東西 。被告的身高、體型差不多。講話聲音差不多。當初我們有 拍照。指認的時候,警察只有給我2張照片,1張是年輕的照 片,1張是中年人的照片。應該就是被告撞到我的車。我確 認不是陳泓儒撞的。應該是謝言言撞的。我停好車進去超商 買東西,我同事在車上按喇叭叫我出去,說車子的駕駛座被 撞了,肇事者下車進去超商,之後出來我在車子旁邊等他, 我說你碰到我的車,他就說不是他撞的要報警就去報警,隨 後他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參酌車號0 000-00號車107年9月4日由陳泓儒過戶予謝育展(被告之子 ),有車籍資訊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陳稱: 購買前曾試開該車,我住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我刑事還有詐欺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依卷內被 告之居所地: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竹縣新豐 鄉員山10號(本院卷第35頁、125頁),被告住居所地址均



與系爭肇事地點相近。被告先稱其4、5年前生病,因為車子 用不到,把車子停在公司門口(本院卷第93頁),後又稱2 年多前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05頁),前後陳述不一;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為警獲 報到場查獲,嗣又翻稱非其駕駛云云(本院卷第35、125頁 ),被告辯詞尚難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應係前開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日間晴天、道 路無障礙物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卷內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門等,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之 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14,465元(鈑金拆裝5,735元、塗裝8,730元),有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25頁) ,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左側車門等費用,核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又鈑金拆裝5,735元、塗 裝8,73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4,465元 【計算式:5,735元+8,730元=14,465元】。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3月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8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 10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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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