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曾明福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街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同 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7,714元(含工資4,902 元、烤漆4,968 元、零件17,8 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正怠速停等中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包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 認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間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27,714元(含工資4,902 元、烤漆4,968 元、零件17,844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 車竹北廠估價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上 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止,已使用逾5 年,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既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1,784 元 (計算式:17,844元×1/10=1,7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工資4,902 元及烤漆4,968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654元(計算式:4,90 2 +4,968 +1,784 =11,65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54元,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