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112號
CPEV,109,竹北小,1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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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吳宗學 
被   告 王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7 年1月2日起向原告承 租電腦伴唱系統設備及其內附歌曲版權等共一套,雙方約 定租期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6,000 元,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貳條後段約定,承租 期限到期日前一個月內,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 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 租期屆滿後,雙方口頭續約並調漲租金為每月6,500 元,原 告並已於107 年1月2日將租賃標的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即新 竹縣○○鄉○○○街00號1樓供其營業用,嗣雙方於108年 4 月22日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積欠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 4 月22日止之租金共計23,833元未付,後被告於108 年5月6日 支付5千元及逕扣保證金6千元後,尚欠12,833元未付,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亦無果,為此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楊梅瑞塘 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21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租約, 承租人即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 108年1月2日至108年4 月22日止共3 個月又20天租金23,8 33元【計算式:(6,500x3)+(6,500÷30)x20=23,833 】, 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6日支付5千元及保證金6 千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12,833元【計算式:(23,833-5千-6千)=12,83 3】,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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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