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曾意佔
曾意宣
曾意助
曾意達
曾意信
曾建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邱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第二三一之八、二三一之七、二三一之三、二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各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油羅 段230-2、230-3 、230-4 、231-3 、231-5 、231-6 、231 -7、23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132 平 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5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 12月5 日具狀將第1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 山鄉油羅段231-8 、231-7 、231-5 、230-2 、230-3 、23 0-4 地號土地(以下就上開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依序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合計1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又於109 年1 月20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231-8 、231-7 、231- 3 、231-5 、230-3 、23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合計 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264 頁)。核其所為上 開更正,乃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231-3 、231-5 、231-7 、231-8 地號土地(下稱23 1-3 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230-3 、230-4 地號土地 則係訴外人邱文光所有,惟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曾世平生前 即與邱文光交換土地占有使用,故230-3 、230-4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合法占有使用。原告之先祖父即訴外人曾煥榮生前 於50年間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清木興建碾米廠使用 ,並約定工廠廢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嗣碾米廠已 廢止,但卻輾轉由被告占有使用,曾世平於95年11月15日與 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8,000 元,每年參考物價上漲指數調幅2%。原告隨後因曾世平過世 而繼承取得231-3 等4 筆土地,並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原告曾意宣自99年起曾代表原告等人按原租約內容逐年與 被告簽約,待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然未 獲置理。原告乃於108 年1 月17日以芎林郵局第8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則於108 年1 月24日以竹東郵局 第1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知悉租期屆滿,但因尚未尋
得新住所,要求續租10年等語,原告再於108 年1 月29日以 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 租,並給被告一個月時間,請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前將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向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
㈡、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107 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A 、B 、C 、D 、E 、F 所示之位 置(面積分別為5 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22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共計127 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致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57 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依序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合 計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57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先後與原告之父曾世平、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可見多年 來包含230-3 、230-4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 合法占用使用,進而出租至今。又曾世平及原告曾意宣從未 同意被告自行將碾米廠改為加強磚造即系爭建物現況,亦未 同意被告可租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之 地租自始為400 台斤榖,何來被告所辯之300 台斤榖?另系 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合法興建建物。又被告並無於107 年 6 月間委託仲介續約之舉,原告曾意助僅於107 年中接獲仲 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對話中並未提及續約問題。被 告既未提前於租期屆滿前之三個月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即得以租期屆滿而收回系爭土地。復參諸系爭租約僅約定 出租土地,並無同意被告建屋之約定,是兩造間尚無存在租 地建屋契約,被告以民法第449 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為 依據,即不足採。況系爭地上物並無保存登記,可知系爭地 上物之興建為取得地主同意而屬私自興建甚明,自無被告所 辯租地建屋關係之可言。縱認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系爭租
約所定期間既已屆滿,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二、被告則以:伊係於60年間向林清木之子即訴外人林棋進購買 碾米廠作為住屋使用,並繳交租金繼續租用系爭土地,直至 70年間因原有之木造房屋已破損不堪,遂經曾世平之同意修 繕為磚造房屋,並因此修繕而將原有租金由300 台斤鼓提高 為600 台斤,此外,曾世平更口頭同意伊租用系爭土地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依每年僅需於約定之時繳付租金即可。 嗣曾世平過世後,被告與原告曾意宣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為10年,但欲續租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需提前 三個月通知即可,而伊於107 年6 月起即委託仲介即訴外人 羅金櫻前往原告曾意宣住處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甚至願以市 價購買系爭土地,斯時僅討論買賣金額多寡,原告曾意宣並 未表示反對續租,是本件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且上開第6 條 係約定不續租時將租賃土地及地上物一併交予原告,並未約 定被告有拆除義務。再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應屬租地建屋契約,故除房屋已不堪使用或 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至第5 款情形外,出租人即原告不 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另原告非230-3 、230-4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拆 除230-3 、23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況若原 告得主張終止租約,僅得主張拆除如附表所示A 、B 、C 、 D 等部分,共計75平方公尺,然此將嚴重影響所餘建物之結 構安全及使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231-3 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230-3 、240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邱文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第10 1 頁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曾世平及原告曾意宣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 改為加強磚造房屋,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顯係無權占用,已侵害其所有權及侵奪妨害原告對230-3 、 240-4 地號土地之占有,致原告對230-3 、240-4 地號土地 之管領力受到損害,故其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經原告當場指出系爭地上物, 被告表示確為其所有,目前被告及其家庭成員所居住,經本 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東地 所測字第109230000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乙份在院可查( 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167 頁、第247 頁至249 頁)。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惟觀諸曾世平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租約、原告曾意 宣與被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76頁) ,其租賃標的僅有土地,並無地上物,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 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302 頁), 是以兩造間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有間,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5 適用云云,顯有誤會。㈢、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 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年限 屆滿」,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於契約定有期限 者始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已屆 滿乙節,被告雖辯稱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有委託證人羅金櫻向 原告曾意宣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曾意宣未為反對,故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惟證人羅金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7 年夏天,因為被告希望透過以價金購買的處理方 式解決,故請伊轉告原告曾意助,被告希望透過價金處理方 式解決,原告曾意助很堅持價購的金額,伊最後一次去原告 曾意助家是108 年1 月9 日,之後就沒有再幫被告溝通協調 了,伊受被告之託去找原告曾意助談土地買賣的事,伊沒有 談到租地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282 頁), 此與被告上開所辯有異,難認被告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向原 告為續租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 31日屆滿,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兩造間租賃期間已屆滿,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以同年月 24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已屆滿10年,因其 尚未尋得新住所,請原告再續租10年等語,並未否認兩造間 租賃期間已屆滿之事實等情明確,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經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中230-3 、230 -4地號土地非原告等人所有,而係邱文光所有,且均於73年 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雖以曾世平可將該土地 出租為由主張原告為有權占有,惟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開23 0-3 、230-4 地號土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 原告亦自承被告購買地上物時現況為碾米廠,已破損不堪, 被告自行將碾米廠改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 192 頁),均無從推論曾世平當時出租之範圍即包含上開23 0-3 、230-4 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其就上開230-3 、230-4 地號土地有其他權利得請求被告返 還,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惟觀諸系爭租 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租,須提前三個月 通知甲方(即原告曾意宣)。否則期滿應立即將租賃土地及 地上物一併交予甲方,同時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情 明確,另原告曾意宣係代表原告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間租賃期滿 屆滿時,被告依約將地上物交予原告即可,並不負有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有違 ,自難准許。至本件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 起算至返還231-8 、231-7 、231-3 、231-5 地號土地,依 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年租金9,557 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31-8、231-7 、231-3 、231-5 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9,55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前後檢送2 次複丈成 果圖到院,且前後2 次有差異為由,而認有影響判決云云, 惟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本案係因原告曾意佔申請231 -5地號土地鑑界,故由另名測量員於109 年1 月2 日至現場 辦理土地鑑界,原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係依同段223-7 地號附
近地界為依據,而109 年1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則係依231 -5地號附近為依據,經檢討後與本案地理位置較為接近,故 修改複丈成果圖後送本院,因複丈成果圖上各地號建物面積 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計算,經重新計算後建物總 面積會有差異等語明確,有該所109 年3 月11日東地所測字 第1090001261號函在卷可稽,此係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法所為 重新計算後檢送之附圖,為其職權範圍,末此敘明。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計算式: 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 元×占用面積99㎡= 40,590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