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勞簡字,108年度,4號
CPEV,108,竹東勞簡,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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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翊榛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挖 角條件,及每月底薪3 萬元(另有抽成)之僱傭條件,原告 遂答應任職於被告所設立之黃氏體足平衡健康會館(下稱系 爭健康會館)。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一)薪資:依僱傭關係請求,自民國107 年6 月至9 月共4 月 (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6 月至9 月),每月3 萬元,共計 12萬元。
(二)代墊款:原告代被告支付押租金41,000元,後因系爭健康 會館終止租約,遭房東沒收該押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押租金。
(三)挖角費:15萬元,原告已實際至被告成立之系爭健康會館 任職,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款項。
綜上,爰依僱傭關係、契約關係、代墊款等,共請求被告支 付311,000 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養生館於107 年9 月3 日就已停業了,怎麼會有108 年6 月至9 月共4 月,每月3 萬元,共計12萬元之薪資? 另本行業薪資是以高抽成為薪資,並無額外再給薪資,且 原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並不是僱傭關係。每月3 萬元的薪 資問題是原告子虛烏有敘述,且6 、7 、8 、9 月共4 月 薪12萬元,原告不經被告同意,早已從被告銀行帳戶領取 。
(二)原告請求代墊款4 萬1,000 元返還部分,此筆款項是原告 與3 位推拿師父一起合租2 樓租押金,且是由原告自己與 房東簽約給付,更不是原告代替被告租1 樓的租押金,怎 麼會有租屋代墊款。且原告已由預備金支付並有挪用公款 之疑。




(三)挖角費15萬元部分,此筆款項,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額 並非挖角費。一筆1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還前公司世揚 的錢,另一筆5 萬元是107 年7 月5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作 為五股神明進香用。
(四)綜上,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獨資開設系爭健康會館,並由原告負 責經營之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告涉犯侵占案件中陳述明確,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04號偵查卷核閱屬 實,有前開卷附之107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 證人陳麗文於本院證述:系爭健康會館於107 年7 月21日開 幕,系爭健康會館現場由原告負責,所有的費用都是被告提 供,被告有將帳戶及印章交給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 頁)。雖被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而證人陳麗雯亦 於本院證述兩造為合夥,原告說他沒有錢,被告就說他先出 錢、被告出力等語,然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兩造合夥股份 比例為何,均未提及,其前開證述內容顯然有疑,前開證述 內容,自不得為被告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 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麗文於本院證述:原告於系爭健康會館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6 月至9 月薪資12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3 日 以LINE傳送予被告對帳單內容(見本院卷第43-49 頁)所示 ,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製作之對帳單將6 、7 月薪資列在 7 月份對帳明細中,8 月份薪資亦於7 月份所餘資金中扣除 ,足見原告107 年6 月至8 月薪資已經由原告自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資金中自行領取扣除。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9 月份薪資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對帳單中並無107 年9 月後 之帳務,被告主張系爭健康會館於107 年9 月3 日停業,應 屬可信。則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健康會館既於107 年9 月3 日 停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會館停業而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 年9 月薪資,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支付押租金4 萬1,000 元,後因系爭健 康會館終止租約,遭房東沒收該押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押租金。然依證人陳麗文於本院證述:房屋押 租金係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參以前開 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3 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對 帳單內容,前開金額列在7 月份對帳明細中予以扣除,原告 主張為其代墊,並請求返還,亦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挖角費15萬元,原告已實際至被 告成立之系爭健康會館任職,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款項,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譯文就此部分兩造 均有所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代墊費用、挖角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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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