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管菊香
訴訟代理人 黃兆康
被 告 黃兆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配偶黃標台堂兄黃標安之子,兩造亦為鄰居關係 ,雙方因土地界址爭訟長期不睦。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6時 許,被告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儲藏 間內,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標台又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訴外人黃標台臉部、胸 口,原告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另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 徒手及持鐵罐毆打原告,過程中並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標台恫 稱:要死也要拿你們夫婦來墊背、要拿你們夫婦來墊棺材等 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及訴外人黃標台 ,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受有顏面 部多處挫傷併前額及左顳部撕裂傷(共約3公分,縫合5針) 、左手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黃標台則受有顏面部挫 傷併左下及右下正中門牙脫落及右上正中門牙與左下側門牙 半滑脫、胸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業經 本院判刑確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實,可認 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7年8月7日、8月15日、 8月22日及9月26日多次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0元。
2訴外人黃標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07年8月7日、9月4日、9
月18日、9月26日多次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均由 原告墊付,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3慰撫金:被告先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 畏懼,構成原告自由不法之傷害;復對原告身體為傷害行為 ,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受侵害,原告臉部至今仍留有無法痊癒 之傷疤,亦添生活上之不便,就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4 7,190元。此外,被告當日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已使原告目 睹配偶黃標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嗣後又需陪同年邁配偶 往返醫院就診,且系爭傷害造成訴外人黃標台四根門牙全斷 ,原告負擔照顧其生活飲食不便之責,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 、訴外人標台因此支出醫藥費共2,810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本案事發時係因訴外人黃標台在新竹縣○○鎮○○段0000 號房屋旁儲藏室內翻找物品,被告趨前質問訴外人黃標台何 以未經伊同意進入,訴外人黃標台置之不理仍滯留其內,被 告入內後訴外人黃標台對伊施以攻擊,其後原告進入儲藏室 內協助訴外人黃標台共同攻擊伊,伊始還手,是本件事故係 因雙方互相爭執、互毆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 全無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兩造間肢體往來多屬拉扯,原告亦僅受有頭皮表層之挫傷及 裂傷,於治療後應已復原完全,無遺留任何症狀之可能,故 原告主張其臉部留有無法痊癒之傷疤、增添其生活不便云云 ,顯係誇大其詞,不足採信。又伊於互毆過程中雖口出惡言 ,惟考量伊當時係因遭原告與訴外人黃標台二人圍毆,為制 止渠等繼續攻擊,情急之下始出言恐嚇,此乃人之本能,是 原告無論身體或精神上所受傷害,既極輕微,原告請求慰撫 金247,19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始克相當。至 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伊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本身精神慰 撫金重複,且系爭傷害起因於訴外人黃標台與伊之細故爭執 ,進而發生互毆,雙方皆因此受傷,並非肇因於伊一方。況 且,訴外人黃標台所受傷害僅是輕傷,情節實難謂重大,與
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無據 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標台堂兄黃標安之子,原告為訴外人黃標台 之配偶,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界址爭訟長期不睦 。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訴外人黃標台新竹縣○○鎮 ○○里00鄰○○00號住處儲藏間內,被告與訴外人黃標台又 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 毆打訴外人黃標台臉部、胸口,原告見狀趕緊上前阻止,被 告另亦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罐毆打原告, 過程中並向訴外人黃標台、原告恫稱:要死也要拿你們夫婦 來墊背、要拿你們夫婦來墊棺材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訴外人黃標台及原告,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
(二)訴外人黃標台因被告不爭執事項㈠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部 挫傷併左下及右下正中門牙脫落及右上正中門牙與左下側門 牙半滑脫、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併 前額及左顳部撕裂傷(共約3公分,縫合5針)、左手及左胸 壁挫傷之傷害(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111至116頁)。(三)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㈡之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及申請診 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共1,430元; 訴外人黃標台因不爭執事項㈡之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共1, 38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47至53頁)。上開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申請費皆由原告支出,就其自身部分,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訴外人黃標台部分,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其得就自身所受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傷害、及被告恐嚇行為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其得就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侵權行為致訴外人黃標台受 傷,及因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當時與原告、黃標台間屬於互毆,應減輕被告損害 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減輕之程度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 ,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 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原告配偶黃標台堂兄黃標 安之子,雙方因土地界址爭訟長期不睦,本案發生時,原告 因見被告徒手毆打訴外人黃標台臉部、胸口遂上前阻止,被 告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罐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併前額及左顳部撕裂傷(共約3公 分,縫合5針)、左手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過程中被告並 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標台恫稱:要死也要拿你們夫婦來墊背、 要拿你們夫婦來墊棺材等語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是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 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至被告對惡害實際發生之可 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等,則在所不問。是被告雖抗辯 伊係在情急之下始出言恐嚇云云,惟從原告主觀立場觀之, 核諸常情,原告及原告配偶黃標台斯時遭被告毆打復聽聞上 開言詞,確實會對原告內心致生畏佈結果之情,堪予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 利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1,430 元自屬有理(見不爭執事項㈢),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土地界址爭訟等事件與原告及 原告配偶黃標台長期不睦,復因原告欲阻止被告毆打其配偶 黃標台,竟徒手及持鐵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並口出惡言恫嚇原告及其配偶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則原告非 惟因身體傷害而受有痛苦及不便,亦因被告毆打原告同時加 以恐嚇,更增添原告心理上恐懼之程度。又參酌原告自述小 學畢業、已退休、受子女撫養,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105頁), 107年度所得為0元,並查無財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而依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調 解卷第35頁),107年度所得為379,645元,並查無財產,暨 被告為此傷害及恐嚇行為之原因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生精 神上痛苦與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5,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基於配偶親密關係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謂:「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乃在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被侵害情節重大,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
2原告主張其目睹配偶黃標台遭被告傷害,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 查,訴外人黃標台固受有顏面部挫傷併左下及右下正中門牙 脫落及右上正中門牙與左下側門牙半滑脫、胸壁挫傷之傷害 ,然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黃標台間在配偶身分 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 化。又原告雖因訴外人黃標台受有上開傷害,需陪同訴外人 黃標台就醫及照護其之日常,進而影響原告之生活秩序,然 觀諸訴外人黃標台所受之傷勢,依現今醫療水準,經短時間 之持續治療後應得逐漸復原,且上開傷勢尚不致影響訴外人 黃標台之精神意識與活動能力,亦非嚴重至須人全時照料, 要難謂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訴外人黃標台基於配偶間生活扶助 、親情等身分關係之維持,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有間。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黃標台配偶間之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既難謂情節重大,則原告以身分法益遭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難准許。
(三)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黃標台間屬於互毆,應減輕被告損害賠 償之責任,難認可採:
1被告提出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55至83 頁)辯稱原告與黃標台及被告間確有於儲藏室互毆之行為, 且黃標台具有反擊被告之能力,而被告所受之傷勢亦呈現臉 部遭毆傷瘀腫之傷害,皆可證明被告之傷害確係源於原告與 黃標台所毆傷云云。惟查,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民事簡易卷第69頁)並無法看出原告或訴外人黃標 台對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且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伊受有何等傷害之證據資料,實難憑藉上開光碟及影像截圖 照片即得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而證人黃奎恩於偵查時亦證 稱:伊當時聽到有爭吵、打鬥聲音就去看,因為很大聲,伊 過去後,那時好像已經打完,伊看到訴外人黃標台臉上有血 跡,訴外人黃標台、原告都在儲藏室門口,原告沒受傷。被 告則是在旁邊看起來是沒事,都在儲藏室外面,後來被告很 大聲不爽的講有說一些話說他不怕死,死也要拉原告及訴外 人黃標台墊背。之後被告拿旁邊鐵罐衝過去打原告,原告因 此受傷,伊是一段時間後才制止。他們當時站在門口,被告 將原告推去儲藏室內打,當時訴外人黃標台見狀進去保護原 告。伊當天見到情況都是被告單方面打訴外人黃標台及原告 等情(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92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實
難認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標台間有互毆之情事。此外,原 告及訴外人黃標台被訴傷害被告一案,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其等二人涉有何傷害之犯行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民事 簡易卷第117至121頁)。準此,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標台互毆所致,顯然無稽。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 人黃標台互毆所致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已 如前述,且縱雙方有互毆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雙方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 償金額,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自身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1, 43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訴外人黃標台給付之醫療費用 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1,38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15,000元,均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惟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慰撫金,則與法 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