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95號
CPEV,108,竹北簡,29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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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馮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月11日、發票人為原告及蔡惠卿、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3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等情,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及其配偶蔡惠卿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108年6月1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 原告並未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且原告配偶蔡惠 卿前縱有金額總計4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 將400萬元交予蔡惠卿蔡惠卿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 未成立,又原告有對蔡惠卿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原告並無



擔保蔡惠卿對在外借款之意思,是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蔡惠卿為夫妻關係,因原告經營之有宬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宬公司)有資金需求,蔡惠卿於108 年 3月間透過訴外人王辰翔向被告借款,以供有宬公司周轉使 用,被告因與王辰翔已有近10年交情,且王辰翔有在蔡惠卿 交付之支票上背書,被告始願無息借款予蔡惠卿蔡惠卿於 108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5次,每次借款均開立同額支票 、發票日約為借款日2個月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 告作為擔保,總計向被告借得現金40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 6月11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後,竟全數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經被告將上情告知王辰翔蔡惠卿乃邀集王辰翔至其 住處,由原告與蔡惠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揭 400萬元借款債務,詎原告與蔡惠卿仍未依限清償400萬元借 款,被告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配偶蔡惠卿有將有宬公司簽立發票日108年5月15日、由 蔡惠卿王辰翔背書、金額160萬元之支票;有宬公司簽立 發票日108年5月21日、由蔡惠卿王辰翔背書、金額20萬元 之支票;有宬公司簽立發票日108年5月23日、由蔡惠卿背書 、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有宬公司簽立發票日108年6月2日、 由蔡惠卿背書、金額80萬元之支票;劉奕彤簽立發票日108 年6月10日、由蔡惠卿王辰翔背書、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 予被告,上開支票均於108年6月1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二)被告執有發票日108年6月11日、金額400萬元之本票,為原 告和蔡惠卿共同簽發,該張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謂抗辯之事由,諸如原因關係 有不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但並非謂該原因關係必須為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票據開立之原因 為擔保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不可。次按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蔡惠卿前於108年3月間,透過共同友人 王辰翔向被告借款,蔡惠卿係持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作為還 款之擔保,向被告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共計已向被 告借款400萬元,附表二所示支票於108年6月11日均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後,原告與蔡惠卿復於108年6月11日共同簽立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蔡惠卿對被告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 保,因該400萬元債務仍未依期清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736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 裁定、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3頁、第45頁),原告則否認蔡 惠卿有向被告借得400萬元,且否認有擔保蔡惠卿對被告債 務之意思等情。經查:
1、有關蔡惠卿向被告借得400萬元之過程,業據證人王辰翔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跟蔡惠卿王昱舜很熟,蔡 惠卿請我去跟王昱舜借錢,蔡惠卿王昱舜原本不認識,是 透過我才認識的,借款總金額是400萬元,是分五次借款, 這五次都是蔡惠卿跟我一起去王昱舜家,蔡惠卿把支票給我 ,我拿給王昱舜說要借錢,王昱舜把現金交給我,我交給蔡 惠卿蔡惠卿會給我幾千元介紹費,但是王昱舜沒有收利息 ,王昱舜給的現金都是支票上的金額,清償的日期是支票上 面寫的日期。蔡惠卿他們家是做風管,用現金買材料會比較 便宜,他們的公司是有宬公司,有宬公司是蔡惠卿先生馮國 華的公司,蔡惠卿是說他們公司要用到錢,我有在其中三張 支票上面背書,因為我是介紹人要讓王昱舜相信我。實際借 款日期差不多都是在108年3月間,有宬公司的四張支票是蔡 惠卿跟我去王昱舜家,我問王昱舜可以借多少錢,然後蔡惠 卿當場開支票,第五張客票是蔡惠卿已經有一張40萬元客票 ,透過我問王昱舜有無40萬元,王昱舜說有,就拿40萬元現 金,這五次支票上面的日期是蔡惠卿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核與被告上揭抗辯及附表二 所示支票所載內容均相符,堪認蔡惠卿確實曾以附表二所示



支票向被告借得400萬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予 蔡惠卿蔡惠卿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情,洵非可 採。
2、有關原告與蔡惠卿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業據證 人王辰翔到庭證稱:(附表二所示)這幾張支票在108年6月 11日跳票後王昱舜跟我說,我就聯絡蔡惠卿蔡惠卿就叫我 去她家,就是那時候我才跟馮國華碰面,他們夫妻都在場, 說要給他們一段時間,當場就簽一張400萬元的本票,就是 系爭本票,本票上面馮國華蔡惠卿的簽名都是他們當場簽 的,馮國華蔡惠卿都說會把土地賣掉來還這400萬元,蔡 惠卿找我去時說她老公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去她家 時幾乎都是她老公在跟我談,馮國華當時的意思就是會幫他 太太處理這筆債,我隔天就把本票交給王昱舜,我跟王昱舜蔡惠卿說希望多給一點時間,也有跟王昱舜蔡惠卿說要 用賣土地的方式處理,後來才發現他們的土地已經被設定的 ,之後也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原 告與蔡惠卿於108年6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確 實係用以擔保蔡惠卿對被告尚未清償之上開400萬元借款債 務;再由證人王辰翔上開證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日已表示願 意替其配偶蔡惠卿處理對被告上開400萬元債務之意,且原 告係當場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王辰翔 轉交被告,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 顯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確實係基於擔保蔡惠卿對被告 上開債務之意思而為,原告空言否認有擔保蔡惠卿對被告上 開債務之意思,亦非足取,揆諸上揭說明,縱原告本人與被 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蔡惠卿與被告間之上開借款債務,亦無不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蔡惠卿對被告有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為擔保蔡惠卿對被告之上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 告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票 據 面 額│發 票 日│
│ │ │ │(新 臺 幣)│ │
├──┼──────┼───────┼───────┼───────┤
│ 01 │馮國華、蔡惠│CH649030 │ 400萬元│108 年6 月11日│
│ │卿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發票日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01 │有宬工程有限蔡惠卿│PD0000000 │160萬元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11日│
│ │公司 │王辰翔│ │ │ │ │
├──┼──────┼───┼─────┼─────┼───────┼──────┤
│ 02 │有宬工程有限蔡惠卿│PD0000000 │20萬元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 │公司 │王辰翔│ │ │ │ │
├──┼──────┼───┼─────┼─────┼───────┼──────┤
│ 03 │有宬工程有限蔡惠卿│QD0000000 │100 萬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6月11日│
│ │公司 │ │ │ │ │ │
├──┼──────┼───┼─────┼─────┼───────┼──────┤
│ 04 │有宬工程有限蔡惠卿│QD0000000 │80萬元 │108年6月2 日 │108年6月11日│
│ │公司 │ │ │ │ │ │
├──┼──────┼───┼─────┼─────┼───────┼──────┤
│ 05 │劉奕彤蔡惠卿│TX0000000 │40萬元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 │ │王辰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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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