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418號
CPEV,108,竹北小,41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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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垣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成 

      徐振康 
      曾華焜 
被   告 羅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垣光,有新竹縣新豐 鄉公所108 年5 月9 日同意備查函、原告108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選任主任委 員會議紀錄暨公告在卷可參,並經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39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減縮為6, 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綠景莊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擁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建物,然 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6, 000 元,迭經原告以通知及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 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住戶規約節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5、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綠景莊園 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約定:「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取 得所有權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皆須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之收繳方式,…採三個月收繳方式。惟區分所有人未按時 繳交乙次(三個月)者,視同三期未繳。九、㈡管理費收費 標準:採三個月收繳方式,每戶:1000元/ 月。十三、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可見該社區管理費係採月計 ,每3 個月1 期繳納,如1 期未繳,視同3 個月未繳,且遲 延利息以年息10% 計算甚明。另查,被告係於100 年12月6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綠景莊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嗣於103 年6 月27日喪失其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 地籍異動索引及異動索引內容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103 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共計6,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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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