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意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意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上9 時許止,在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之住所。嗣於 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50 巷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莊意平 有明顯酒容且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莊意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8 頁、 第9 至10頁、第22頁至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見偵卷第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見速偵卷第14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見偵卷第16頁)。
(六)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109 年1 月18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七)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滿身 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8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警查獲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嗣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已有1 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移送之紀錄,卻不知慎 行,猶於前案為警查獲3 個多月後再犯本案,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