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78號
CPEM,109,竹北簡,78,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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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慈恩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車停放糾紛而 與被害人張奎尹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處 理情緒,即率爾攜帶改造手槍找人理論,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空鳴槍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張奎 尹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危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業經 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案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陳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恩張奎尹古必楨為同事關係,緣陳慈恩張奎尹古必楨2人因工地車輛使用問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 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其任職工程行之新料廠發生口角肢體 衝突,陳慈恩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 慈恩不甘受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慈恩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持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陳慈恩所涉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1枝至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工程行舊料廠後,再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之方 式,使在場之張奎尹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嗣警方據報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慈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彭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㈤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陳慈恩對被害人古必楨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部分,依被害人古必楨於警詢之證述,其並未見聞任何上開 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之行為,難遽認其心理因此產生任何不 安,無以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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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