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范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鈞前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5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 6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下午 5 時起至晚上8 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 0 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休息至翌(3 )日上午11時許, 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 )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揚鈞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
二、核被告范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